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再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5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立新街三委中心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637,826元及利息384,595.02元(年利率4.86%),共计3,022,42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世纪公司于2007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绥棱县北斗星大市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共计3,159,261元。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发生变更又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被告世纪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仅支付工程材料水泥、钢筋物资款1,085,528.06元,还有2,637,826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为债的加入人,三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均辩称,原告必须对案涉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原告修复完毕后,必须进行修复工程质量鉴定,得到质量合格的《鉴定书》后,工程方为结束。维修工程经过鉴定合格后,我方即刻给付工程款。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九建公司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北斗星大市场施工合同》。九建公司承担未施工甩项部分工程的费用(以鉴定为准),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九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黑龙江卓泰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2)鉴字09号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且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说明。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世纪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北斗星大市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世纪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绥棱县北斗星大市场土建、**、电照(不含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九建公司(乙方)。工期为:2007年9月2日至2007年10月10日,合同总标的额为3,159,261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为毛坯房,不包括市场钢座架、钢制雨篷、玻璃幕墙、防滑地砖、大理石、钢座架的吊顶、室内刷大白、车库门预留洞口等9项工程。合同签订后,九建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地下室、基础加固、大门及***等工程量,经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量工程造价为529,279.50元。九建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后世纪公司又另雇他人将房梁及房盖进行了安装。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于2008年5月18日开始使用。2014年5月29日,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龙威技鉴字(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一)绥棱县北斗星市场为不合格工程;(二)绥棱县北斗星市场工程甩项部分为882,070.06元。2022年8月8日,黑龙江卓泰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数额作出***(2022)鉴字09号鉴定意见:绥棱县北斗星市场黑龙威技鉴字(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混凝土梁、柱的一层加固造价为570,772.94元,二层加固价为160,774.3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69,412.50元,且九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亲自进行实际维修。
另查明,***与***均同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与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北斗星大市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本案中,九建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其拒绝修复。据此,世纪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从工程竣工到诉讼至今,经历了漫长时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妥善衡平双方利益,在九建公司拒绝修复和维修费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世纪公司在扣减修复费用731,547.28元后应向九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7,865.22元。基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对前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目前尚未实际修复,故对九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384,595.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斗星大市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7,865.22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79元,由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28.66元,由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50.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增项工程鉴定费10,000元,由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甩项工程及工程质量鉴定费45,000元,由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修复费用的鉴定费60,000元,由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