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066号
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璜垦长堎外商工业园二期创业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50474A。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华,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城建电力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415号蓝天云居7栋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FH1T9F。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
被告:陈伟华,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光电缆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城建电力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力公司)、陈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光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电力公司、陈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光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9987.2元及利息313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电力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11日先后签订两份电缆购销合同。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电缆产品1469987.2元。被告仅支付了103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华出具共欠货款439987.2元,陈伟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欠款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电力公司、陈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越光电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城建电力公司、陈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南昌市人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建电力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向江西省开开有限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产品。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11日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城建电力公司(需方)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月息1.5%)给供方。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购买了电线电缆产品1469987.2元。2020年7月31日,江西省开开有限电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越光电缆公司。被告城建电力公司仅支付了103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城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华出具共欠货款439987.2元,陈伟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欠款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城建电力公司及被告陈伟华至今未付分文。2021年8月18日,原告来院诉讼。
庭审中,原告越光电缆公司陈述逾期付款利息是以4399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计至2021年8月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越光电缆公司与被告城建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越光电缆公司依约为被告城建电力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产品,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越光电缆公司诉请被告城建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3998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越光电缆公司诉请被告城建电力公司支付利息31350.92元,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7.3%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利率的调整,未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城建电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0711.11元(439987.2元×0.073÷365天×349天=30711.1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伟华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欠款单,依法被告陈伟华应对被告城建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城建电力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9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11.11元;
二、被告陈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财产保全费2877元,由被告南昌市城建电力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华共同负担11231.7元,原告江西省越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洪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香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