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03民初4540号 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厂房)自编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088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第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LL-ZM-170320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138703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NG站维修改造协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禾云镇的LNG站进行优化改造,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36045元,先预付50%定金,施工完成再付5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改造义务。2017年12月22日,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量50424元,双方约定被告在15天内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履行义务。当日,被告要求向原告采购燃气计量柜一台金额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计量柜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6台DN200燃气计量柜及1台DN250燃气计量柜,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先送2台DN200燃气计量柜金额为496000元。 2018年3月10日,被告又提出要求进行天燃气管理计量柜改造,总费用为85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帮被告进行了改造。2018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不锈钢软管及长半径弯管给被告,金额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送货给被告。2018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LNG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250000元,分两期施工,一期费用3625000元,二期双方另行进行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要增加设备材料,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的材料费用166428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LND气化器泄漏要求进行维修费用为3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为被告进行维修。2018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LND气化器更换协议,合同金额为39304元。 2018年10月26日,应被告要求LND站增加工程量,合同金额为79326元。2018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LNG气化站增加现场声光报警装置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630元。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安装或维修好后,被告就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合同上书写工程施工或安装合同,实际上都是设备买卖合同包安装或设备维修,并非是建筑施工合同。 2019年8月25日,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底,原告己经完成应收合同款项4595677元,资金占用费(利息)138703元,被告已经偿付款项3125520元,尚欠原告款项1608860元。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拖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金额较大,时间又长,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并造成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工程没有完全完工,没有进行验收,待工程验收后付清所欠款项。 诉讼中,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LNG站维修改造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改造协议合同关系、权利义务;2、改造维修工程增加工程量协议,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3、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购买燃气计量柜49000元;4、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26日要求向原告购买6台DN200燃气计量柜及1台DN250燃气计量柜,后被告要求原告实送2台DN200计量柜496000元;5、LNG站气化维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气化器维修协议,金额为8520元;6、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不锈钢软管及长半径弯管给被告,金额3000元;7、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8、LNG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总金额为725万元,分两期施工,一期费用3625000元,二期双方另行进行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9、补充协议,拟证明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材料费用166428元;10、LNG站气化器维修协议,拟证明被告LND气化器泄露在2018年5月30日进行维修费为3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为被告进行维修;11、LNG站气化器更换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5日签订的LND气化更换协议,合同金额为39304元;12、资金占用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未按时付LL-ZM-170320合同款项所产生资金占用费(利息);13、LNG站施工增加工程量协议,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要求增加工程量,合同金额为79326元;14、LNG气化站增加现场声光报警装置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LNG气化站增加现场声光报警装置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630元;15、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10月25日对账单,双方确认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已完工作量计金额、已付款即未付款;16、对账单,拟证明确认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应付未付原告款项1608860元。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 经质证,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举证1至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至1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到2018年11月间,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相关购买设备、维修改造等合同,并进行安装、交付使用。2019年8月25日,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列出对账单,对账单详细列出双方业务往来的序号、名称、合同编号、单位、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已收款、应收款、备注(具体详见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栏显示:合同总金额4734380元、已收款3125520元、应收款金额合计1608860元。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供方(盖章)项下盖印,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需方(盖章)项下盖印。此后,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向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无果,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60886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原告安装相关设备后曾试运行三天,但没有进行验收,还提及尚有三台卸车增压泵(对账单第10项)在原告处未安装(当庭陈述未能举证证明),但从原、被告的对账单第10项备注栏上注明“已完工,未开票”。 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购买设备、维修改造等合同,并进行安装、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及维修改造款项1608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款项160886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第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对账单没有注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计算,但案涉相关购买设备和维修改造的合同有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此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安装及经过验收,未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8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莱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46*****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