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722民初2119号
原告:江西大弘昌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信丰县小江镇罗吉村樟下围小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园振石路石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基于自愿、平等的意思表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基础完工25个工作日”,基础完工25个工作日后原告催收被告交货,但被告未再约定时间内交货,直至原告起诉仍未提交货物,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第115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无锡市××山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请将该案件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地点××××江镇,且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