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民初4269号之一
原告: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4121531A,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朝东村**。
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9060724F,,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园振石路石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
原告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常州长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起向原告订购称重设备配件。2020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共计120746.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46.4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登记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也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传感器,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书面、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毓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