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蔡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张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无锡百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外事旅游公司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受损,但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方承担。
外事旅游公司、***、百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外事旅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原审各被告赔偿其公司修车费600元、停运损失费480元,共计1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7时30分许,***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五星市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李文江驾驶的外事旅游公司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百恒公司,***系百恒公司员工;百恒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13:30时至2017年1月16日13:30时止。
另查明:事发当天苏B×××××号轿车至汽修厂维修,花去修车费600元。
再查明: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显示2015年12月的实际收入为14346.4元,2016年1月的实际收入为15189.5元,2016年2月的实际收入为14099元。平均每天收入479.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苏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事旅行公司主张修车费600元,***、百恒公司、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外事旅游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事旅游公司车辆维修而停止载客经营,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看到事发当天为雨天,苏B×××××号轿车做了喷漆后不宜上路运行,外事旅游公司主张1天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是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全市出租车打表凭条平均所得数据(不打票的无法统计),故原审法院确认1天的停运损失为479.5元。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和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外事旅游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600元、停运损失479.5元,共计107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外事旅游公司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外事旅游公司主张因喷漆后遭遇雨天停营运一天,造成停运损失479.50元,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履行免责条款释明义务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