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9民初780号 原告:天津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XX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道西工业园区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致使我公司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金1136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因其他原因未供货行为应对我公司支付的为供货量5%的违约金149425元,两项总计1285925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署《XX公司买卖合同》(编号HT201X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碳铬铁500吨,含税单价为5977/吨,总价款为29885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在交货期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货函,被告仍未按时交货。截至2021年1月25日交货期届满,被告仍未交货。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编号HT2012027)约定交货期供货,且在原告催货后仍未交货,对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为满足我公司生产经营,2021年1月27日紧急与XX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编号HT21010260),采购了500吨高碳铬铁,含税单价8250元/吨,对比案涉合同价格多出2273元/吨,500吨额外支出1136500元。原告与被告的《XX公司买卖合同》(编号HT2012027)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1.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供应量不到订货量的95%时,除按合同规定数量不足外,对于不足的数量,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不足数量金额5%的违约金。如事后补足时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签订价格时的价格,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按上述5%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就差价部分要求卖方赔偿。因被告所有货物均未交付,以合同总价款2988500元为基数,5%违约金为149425元。被告未按时交货造成原告直接损失高达1136500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49425元,共计128592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未及时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及因未交货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XX27)由于客观情况出现了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当时的情况也无法履行。双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及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要求。在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后,答辩人于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故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各方的违约责任。1.气候雄心峰会上通过视频发表题为《继往开来,开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征程》的重要讲话,宣布“坚持绿色复苏的气候治理新思路,大力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到2030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将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非化石能源占一次性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5%左右。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助力《巴黎协定》行稳致远,开启应对气候变化新征程”。2.2020年12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地区2020年前三个季度能耗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晴雨表》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0】901号),指出“内蒙古地区在能耗降低方面和能耗总量控制方面均为一级预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工作力度,尽最大努力完成能耗双控目标任务”。对上述情况,作为钢管生产企业的原告也应当是明知的。3.2021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工信厅等9部门下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发改环资[2020]1323号}。提出了:为贯彻落实《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被告作为重点用能企业,受到了生产经营限制。4.2020年1月15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内部情况通报,其中包括***、***同志在全盟能耗双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盟发改委汇报发言、盟工信局汇报发言、盟统计局汇报发言等,均体现了为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国家能耗双控战略和自治区有关部署要求,盟委行署安排部署了相关工作。致使被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限。5.案涉合同签订后,XX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及我盟能耗双控政策要求,多次约谈我企业负责人,告知XX能耗情况已经严重超标,要求企业必须停产。2021年1月18日,旗政府主要领导率主要职能部门前往我公司,并由正XX应急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切实做好停产期间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企业停产期间的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此时,我方尚在积极争取生产并履行合同,但是又不能违反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要求强行进行生产。2021年3月3日正镶白旗工业和信息化局又向我公司下发了《关于正镶白旗蒙能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通知》(白工信【2020】20号),对因政策调整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停产事实给予了进一步的确认。在此期间,我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客观上因不可抗力的发生,企业已经无法生产,已经不能履行合同。6.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我方多次与原告的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及时向原告方提供了《情况说明》,原告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原告对不可抗力因素的认可。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HT20120227)第五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合同不能履行还有一些其他原因。疫情防控期间,XX境内部分路段时常封路,影响货物运输;前期原告拖欠的货款不能按时结算(至今仍拖欠我企业30余万元的货款);原告企业内部结构变化(股权变动)、社会诚信度低下(多项被执行人信息,多次被限制高消费),这些也都是导致我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三、原告方提出要求我方按照每吨差价2273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136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该项损失最多是一种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应当得到支持。1.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受到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是否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对于合同解除决定性程度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并非是答辩人违约造成的,且答辩人第一时间将不可抗力因素及时通知了原告,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直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不可抗力因素的认可,同时与答辩人已经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HT20120227)。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与北京九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属于正常的第三方商业行为。从中不难看出: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第一时间告知原告不可抗力因素后,原告在长达一年零七个多月的时间(截止起诉之日)也未进行回复,是对不可抗力因素的默认;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便与北京九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表明原告已经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另外,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第一条第2款的内容,因为不仅是政策影响,还有疫情的影响,所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诉求本身来看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本身也存在重复,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是择一的关系,守约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也可以主张事先约定的违约金,如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其他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和过低,所以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诉求重复,依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584条。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XX公司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的5%及赔偿损失和出现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等事项;第二组证据催货函1份,证明我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催货,要求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供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第三组证据:1.《XX公司买卖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公司未交货,我公司生产经营需要,2021年1月27日,我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高碳铬铁500吨,价格8250元/吨;2.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2张,证明该公司已完成高碳铬铁交付;3.付款凭证6张,证明我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购买高碳铬铁的货款;4.我公司高碳铬铁确认单、入库单6张,证明500吨高碳铬铁已实际交付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以上4份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造成了我公司购买高碳铬铁500吨,额外支出2273元/吨,500吨货物产生了1136500元的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权威网站高碳铬铁价格参考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3月提供1张;第五组证据:高碳铬铁价格网站相关资料,证明高碳铬铁价格参考网站资料资料。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因素后,依据该条款不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我公司是否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收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发出催告函之前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提交了关于不可抗力因素的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真实恰恰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无法证明其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是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编号XX27)原件1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的理由,允许根据情况不履行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气候雄心峰会上的讲话;2.2020年12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地区2020年前三季度能耗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晴雨表》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0)XX1号}文件;3.2021年1月15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内部情况通报,其中包括***、***同志在全盟能耗双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盟发改委汇报发言、盟工信局汇报发言、盟统计局汇报发言;4.2021年1月18日正镶白旗应急管理局向我公司出具了《关于切实做好停产期间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原件;5.2021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工信厅等9部门下发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0]13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6.2021年3月3日锡林郭勒盟能耗双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能耗双控应急预案(2021)年版》的通知{锡能控办字(2021)1号};7.《锡林郭勒盟能耗双控应急预案》(2021年版);8.2021年3月3日XX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我公司下发的《关于XX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通知》{白工信【2021】XX号}。证明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国家及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各相关部门出台了能耗双控政策,XX能耗情况严重超标,由于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企业生产经营受限,合同签订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客观上已经无法生产,造成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XX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状态;第三组证据:XX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公告(第2号)。证明由于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因素物流封闭,导致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X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第四组证据:2021年1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天津钢管公司业务负责人***聊天记录原件。证明被告在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后,及时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默认了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同时,原告与北京九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行为表示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编号HT201XX7)已经解除;第五组证据:天津钢管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社会诚信度底下(有多项被执行人信息,被多次限制高消费);第六组证据:核算账目明细表。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300922.6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交货期前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主管机关证明,不应允许部分履行和不履行合同,且合同交付期到期后一年半内被告也未对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应认定为合同违约;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此两项事件之后,可默认被告对合同履行存在自信能够完成,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时间都在合同交付期之后,是被告已经违约之后,不存在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告中写明的封路时间是2021年1月31日,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的不可抗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2021年1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且被告向我司出具说明及材料均在2021年1月24日以后,已经接近交货期和交货期之后,我公司业务员***未对被告进行回复,时间均在交货期后,不应默认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合同解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实际存在也需要核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HT2XX27《XX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FeCr55C10.0高碳铬铁500吨,基价5289.38元/吨,500吨共计264469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单价为银行电子承兑价格(6个月内),含13%增值税基价为5977元/吨,票到挂账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可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的供应量不到订货量的95%的时候,按合同规定数量补足外,对于不足的数量,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不足数量金额50%的违约金。如事后补足时市场价低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上述5%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就差价部分要求卖方赔偿计算方式(合同签订价-补足时市场价)×补足数量;如遇市场价高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卖方在合理期间并经买方催告后仍未予补足或拒绝补足的,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按上述5%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就差价部分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计算方式(催告时市场价-合同鉴定价)×应补足数量。若买卖双方未得到对方同意而解除合同,守约方处罚违约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如果卖方产品质量未到达合同要求或未及时按合同规定数量供货,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卖方承担,同时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7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出现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费用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和验收、运输、交货地点和包装、保密条款和其他条款做了约定。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XX向被告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停产期间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因国家耗能双控政策要求,现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加之春节临近,请你公司务必做好停产期间的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 还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该项业务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高铬催货函并告知,公司要求尽快催发进货,双方通过微信相互沟通,2021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情况说明,2021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和***沟通时,***告知其已调整工作不在采购部门找朗经理沟通。 再查明,原告作为买方,案外人XX公司作为卖方,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HT2XX260《XX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型号为FeCr55C10.0高碳铬铁500吨,基价7300.88元/吨,500吨共计365011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单价为现金,含13%增值税基价为8250元/吨,票到挂账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声称案外人XX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部分货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XX公司买卖合同》、XX应急管理局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税票等卷中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XX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可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的交付时间来看,合同的签订日为2020年12月14日,约定交货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其次,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业务负责人***双方微信发送记录来看,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一直就能否履行合同的供货情况进行沟通,对因国家政策及疫情影响等不能如期供货进行了说明。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国家能耗双控战略和自治区有关部署要求及盟委行署安排部署的相关工作。被告作为重点用能企业,致使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限。正镶白旗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停产期间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因国家耗能双控政策要求,处于停产状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不可抗力情形。 对于被告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公司产生损失1136500元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得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向其交付货物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货物交付日,同案外人签订了《天津钢管公司买卖合同》购买高碳铬铁,是原告与案外人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并未通知被告,同时也没有表明是顶替被告履行义务,该行为是原告对被告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默认。其次,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曾有过合作,作为商业合作伙伴理应互相理解,原告不应以被告不能供货为由要求支付其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公司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公司产生损失的11365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未供货行为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为供货量5%的违约金149425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要求无法生产,在出现供货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4日,双方双方通过微信一直就能否履行合同的供货情况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1月22日13:50分微信发送内容显示,要求***把其限产情况和合同履行诉求写个书面的申请或说明,审批使用,得有个情况说明拖着,2021年1月24日***微信向***发送情况说明后,原告未有任何行为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供货行为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为供货量5%的违约金149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73.22元,减半收取计8186.66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百六十五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