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4776号 原告:天津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257036002),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泰道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1449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天津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与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231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以178231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4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化学用品、润滑油、电线电缆等,被告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2023年供货及开票金额为22492737.45元,2024年供货及开票金额为32450031.36元,2025年1月至8月供货及开票金额为11675407.54元,总计供货金额为66618176.35元,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8795019.35元,尚欠178231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呈讼。 钢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供货及开票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欠付货款,因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2025年3月开始暂停货款的支付,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完成财务入账后2个月滚动付款,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至2024年期间雄达公司(供方)与钢管公司(需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雄达公司向钢管公司供应金属制品、化学用品、润滑油、电线电缆等物品,结算方式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制、税率13%),并附相关凭证,需方财务入账后两个月滚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2023年供货及开票金额为22492737.45元,2024年供货及开票金额为32450031.36元,2025年1月至8月供货及开票金额为11675407.54元,总计供货金额为66618176.35元,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8795019.35元,尚欠17823157元未付。 本院认为,雄达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货款178231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315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财务入账后两个月滚动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款项不能确定具体指向,因2024年之前的供货及开票金额已超出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综合考虑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5年3月13日,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5年3月1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23157元及利息(以1782315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86元,由原告天津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