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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9民初780号 原告: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14611.16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担保费人民币113.92;3.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被告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400.00元,借款分12期,利率为年利率7%。同日,被告又与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签署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其向贷款人申请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愿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担保合同亦约定,被告确认并接收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和户籍地址可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4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自2022年1月8日开始逾期,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债务,金额为14611.16元。之后,原告从担保人处依法受让了担保人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担保代偿及债权转让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400.00元,并签了《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如贷款发放日晚于起始日,以贷款发放日计借款起始日,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期数12期;年综合成本费率18.9513%/年,其中借款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人承诺事项、合同形式、贷款发放与支付、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方式、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违约处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李某某与贷款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李某某委托乙方(原告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亦同意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如有)、复利(如有)、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并约定,若乙方(原告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则自乙方向贷款人履行担保责任(具体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以乙方与贷款人约定为准)之日,乙方享有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所有权及追偿权,即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主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其他费用。还约定,甲方(被告李某某)应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担保保证服务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甲方应付的全部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于每月还款日向乙方支付,并针对分期还款情况作出了具体约定。此外,双方对争议解决、送达、合同效力等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完毕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以账号为0513********的账户向被告李某某账号为6228********的账户发放贷款14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针对被告李某某的逾期借款(包含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等)向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代偿义务,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利息237.89元,共计14637.89元。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履行担保贷款确认书》。2023年3月25日,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转让证明》一份,说明: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针对被告李某某的债权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某公司受让了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自2023年3月21日起,标的债权及所对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某公司,转让明细包括:转让本金14400.00元,转让利息(含罚息)1520.64元,合计15920.64元。2023年3月30日,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将代为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获得对其追偿的情况,以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的事宜向被告李某某进行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44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向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14400.00元、利息237.89元,共计1463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该笔代偿款,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享有追偿权。后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追偿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并通过短信向被告李某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受让的对李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1461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担保费113.92元及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将标的债权及所对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根据《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属于逾期还款情形,适用第(3)项对担保费用中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重复请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担保费11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就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欠款本金及利息14611.1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2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144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