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兴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5)桂11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第8页最后一段“后,案涉工程经多方结算审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核减后审定造价为179495977.98元(205388400.03元-25892422.05元)……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人在定案表上加盖执业印章”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暂定为1939472元,中标系数为0.59,最终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1条“监理酬金计算方法:本工程监理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规定,投标报价系数为:0.59,本工程监理费暂定为人民币1939472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整),最终监理费按合同5.2.2.1分项计算。”、第5.2.2.1条“监理费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最终监理收费=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2)监理收费基准价=监理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3)监理收费基价以经财评中心审定的建安费为计算依据。最终监理费(以下简称y)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以下简称x)为计算依据,再乘以投标报价系数。即最终监理费=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计算出的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第5.2.2.2条第二款“(2)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施工工程当月已完工程量比例支付监理费用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批复后30日内,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的约定,财政部门的评审金额才是监理费的最终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对该约定是明知的,且该约定也是有关政府出资建设项目的通常约定。根据钟山县财政局2025年8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实际最终审定造价应为177348555.02元。在2025年8月5日前,案涉项目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在案涉项目审计报告仍在评定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认定采信有误。(一)关于证据7(结算审定表照片打印件)的认定有违证据规则。1.原始载体缺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仅提交照片打印件,未能出示原始电子文件,导致无法核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依据该规定第98条,电子数据存在“无法与原件核对”情形的,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关联性审查不足。该证据未能完整反映审计全貌,与待证监理费事实的关联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8条,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和说明,一审判决未就此进行充分审查。(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自制结算说明)的认定错误。1.证据性质认定不当。该结算说明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当事人陈述”类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审查规则。2.证明力认定违反补强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补强。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单方制作的结算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当受到限制。一审法院未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即予以采信,属证据审查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216209.9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1条约定:最终监理费=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计算处的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注:y=[+218.6]×1.0×1.0×1.0×0.59}。经县财政局审计结算,案涉项目审定造价为177348555.0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最终监理费应为182905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监理费1893388元,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监理费64332元。四、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钟山县财政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项目最终审定造价为177348555.02元。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3612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6455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1948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341888元,总计支付监理费1893388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2条第二款“(2)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施工工程当月已完工程量比例支付监理费用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批复后30日内,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的约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4日质保期满,于2025年8月5日出具财政结算审计报告。上诉人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2021年12月19日前应支付合同价的85%(80%+5%质保金),即金额为1648551.2元(合同暂定价1939472*85%),最后支付剩余15%(100%-85%)监理费的日期应为2025年9月5日,即审定造价的100%金额为180504.80元。而上诉人在2021年2月4日就已经支付监理费总计1893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城建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已完成五方验收及多方结算,监理费计算依据明确,被答辩人以“未完成财评”拒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程已通过五方验收,质量合格无争议且已通过质保期满复验合格。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至7#、地下室)》记载,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共同完成五方验收,验收结论明确为“质量合格、同意接收”,工程竣工合格的事实已由多方签章确认,无任何争议。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31日经被答辩人、三家审核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核减后审定造价为179495977.98元,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人亦加盖执业印章,结算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可作为监理费计算依据。(二)被答辩人以“未完成财评”拒付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2019年12月验收合格至今已超5年,在2021年11月1日,经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审核,案涉项目已通过质保期满复验合格,案涉项目也使用多年,但被答辩人借“财评”名义拖延支付款项。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系国有企业,财评程序属于财政部门的评审范畴,其强制要求以财评结果为结算依据违反规定。再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被答辩人以等待财评为由拒付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已完成五方验收及多方结算,审定造价可直接作为监理费计算依据,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支撑。二、被答辩人主导付款条件却故意拖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视为付款条件已满足。(一)案涉付款条件的成就完全依赖被答辩人的行为,财评程序的启动、材料提交、进度协调均需被答辩人主导,答辩人仅能配合提供监理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是否组织结算、何时结算,均由被答辩人决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主导权完全在被答辩人,答辩人无推进能力。(二)被答辩人存在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案涉工程2019年12月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多次催促结算,被答辩人一直以“财评结果不同”抗辩,明显是在拖延、阻碍付款。2024年5月31日,答辩人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监理费结算说明》,被答辩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但仍拒绝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为逃避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意拖延财评程序、拒不回应结算申请,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监理费付款条件已完全满足。三、案涉合同约定及完整证据链印证监理费欠付事实,被答辩人抗辩无依据。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已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审定造价,现否认该结果,违背合同约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审定造价179495977.9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式计得最终监理费为2109597.92元;被答辩人已支付1893388元,欠付金额为2109597.92元-1893388元=216209.92元。被答辩人“超付”主张无事实基础,其提交的2025年7月21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既非财评结果,也非经答辩人确定的结果,仅有被答辩人聘请的审核单位的盖章,施工单位等均未确认,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16209.9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216209.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1%,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原告城建公司中标钟山县扶贫生态移民产城融合示范工程(三期)高铁小镇安置小区监理服务,并于2018年3月12日与被告兴钟资产公司(委托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CJZX-JL-2018-29)。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暂定为1939472元,中标报价系数为0.59,最终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拖延支付天数从未按期支付酬金日起第29天起算,前28天不包含在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1条约定:“监理费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最终监理费收费=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2)监理收费基准价=监理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3)监理收费基价以经财评中心审定的建安费为计算依据。最终监理费(以下简称y)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以下简称x)为计算依据,再乘以投标报价系数。即最终监理费=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计算出的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注:y=[+218.6]×1.0×1.0×1.0×0.59}。”第5.2.2.2条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时间与金额:(1)本工程监理费预付款:无;(2)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施工工程当月已完工程量比例支付监理费用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批复后30日内,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经多方结算审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核减后审定造价为179495977.98元(205388400.03元-25892422.05元),建设单位兴钟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审核单位广西振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新侨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及姓名印,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人在定案表上加盖执业印章。案涉项目《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21年11月1日,钟山盛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城建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保期满复验。
另查明,被告兴钟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893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钟公司(委托人)与具有监理资质的原告城建公司(监理人)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缺陷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16209.92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监理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2条关于监理酬金支付时间与金额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批复后30日内,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日期满,且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了缺陷责任期验收,被告兴钟资产公司亦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对核减后的审定造价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监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理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1条约定:“最终监理费=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计算出的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注:y=[+218.6]×1.0×1.0×1.0×0.59}”。案涉高铁小镇安置小区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79495977.9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式,最终监理费为210.959792万元{=[+218.6]×1.0×1.0×1.0×0.5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893388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16209.9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216209.92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6209.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1%,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对于逾期付款利率。被告迟延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应付款日期的确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即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日期满。依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2条关于监理酬金支付时间与金额的约定:“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那么,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日期应为2021年12月18日。三、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的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的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拖延支付天数从未按期支付酬金日起第29天起算,前28天不包含在内)”。应付款日为2021年12月18日,那么,逾期付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酬金日起第29天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
关于律师费。案涉监理合同并未就律师费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监理费2162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620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县扶贫生态移民产城融合示范工程(三期)高铁小镇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现场勘察记录”“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监理费的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具有监理资质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关于监理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1条中约定:“监理费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最终监理费收费=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2)监理收费基准价=监理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3)监理收费基价以经财评中心审定的建安费为计算依据。最终监理费(以下简称y)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以下简称x)为计算依据,再乘以投标报价系数。即最终监理费=以经财政评审的建安费计算出的监理收费基准价×投标报价系数。{注:y=[+218.6]×1.0×1.0×1.0×0.59}。”根据该约定,涉案监理工程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监理工程费用结算依据,鉴于钟山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于2025年8月5日作出审计结果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案涉项目的审定造价为177348555.02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最终监理费应为2087451.12元(=[]×1.0×1.0×1.0×0.59})。上诉人已支付监理费189338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仍需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194063.1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216209.92元,超过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供的“钟山县扶贫生态移民产城融合示范工程(三期)高铁小镇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并非配电工程的监理单位,也并未对配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财评审定时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核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能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财政评审结果的效力。故被上诉人提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未经施工方、监理方确认,不具备结算效力,本案应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179495977.98元计算监理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迟延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2.2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根据施工工程当月已完工程量比例支付监理费用80%,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批复后30日内,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余款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日通过缺陷责任期验收,2021年12月3日缺陷责任期期满,2025年8月5日钟山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21年12月18日前支付监理费的85%(80%+5%),即1774333.45元;应于2025年9月5日支付剩余的15%,即313117.668元。上诉人在2021年2月4日前已累计支付监理费1893388元,该部分款项支付时并未逾期。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的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的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拖延支付天数从未按期支付酬金日起第29天起算,前28天不包含在内)。”逾期付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酬金日起第29天起算,即应从2025年10月4日起算。
综上所述,兴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5)桂11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山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9406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406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自2025年10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钟山某公司负担4700元,广西某公司负担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钟山某公司负担4602元,广西某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理叶翩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