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399号
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金龙新区**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27栋综合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QC72X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39159.55元、违约利息1462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共1453781.36元,并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双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的湘阴恒发御湖庄园项目需干混砂浆,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湘阴恒大御湖庄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洽谈后,达成交易意向: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承建的5栋楼房供应干混砂浆,双方按月结算付款。2021年6月1日起,原告连续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干混砂浆,双方按月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一直未付货款。202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要求原告供货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最晚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该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并未按当初约定让原告供完5栋楼房的干混砂浆,在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后也未按时付款,且迟迟不愿与原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结算后被告亦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15.2.2条约定,甲方(被告)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90天,期间乙方(原告)无权停止供货,但原告实际已经断供了。2、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人为***,供货数量的确认由被告现场的签收人员和原告供货人员进行会签,且需同时附上相关影像资料。3、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并确保被告签收日期与距离发票日期在20天内。4、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65%,剩余货款于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实际情况,案涉项目暂时未完工,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被告知悉并同意本工程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均制约与被告于及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三种类型的干混抹灰砂浆,合同金额暂定2332400元,但后续又补充说明本合同提供的数量不作为对原告计量支付的结算数量,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在每月5日凭被告现场书面授权人员的签认单到被告办理当月供应货品结算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后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并确保被告签收发票的日期与距离发票日期在20天内,被告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90天,期间原告无权停止供货,若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顺延和停止供货期间不计利息,双方应另行协商付款时间,若超过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仍不能付款,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比照合同签订时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资金的5%。2、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6月1日至7月31日供货明细及金额,本次对账金额为686763.34元,2021年9月3日双方第二次对账,确认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对账金额为457037.32元,累计金额为1143800.66元,2021年11月13日双方第三次对账,确认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对账金额为295358.89元,累计金额为1439159.55元。3、202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要求原告协助本项目供货至2021年10月20日,并承诺最晚于2021年10月29日按照合同付款比例足额支付之前已供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亦未书面向原告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当庭***口头向原告主张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请求延期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4、原告缴纳了5000**全费。5、202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缴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干混抹灰砂浆,被告亦分三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运送的货物价值1439159.55元,原告至此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9月份后由于被告未付前期货款,原告未再继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最晚于2021年10月29日付款,虽该函中要求原告供货至2021年10月20日,但在原告未供货前提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以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告知需延期付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承诺函要求原告供货的期限内,他公司已正常施工,且向原告发出了供货要约,或者原告拒绝供货的事实,另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主张停止供货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的以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延期付款的抗辩,现以延期付款要求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于法不合,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干混抹灰砂浆采购合同》虽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但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对前述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就前期双方所签合同达成新的付款合意,新约定的付款承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可,现付款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最新的付款协议截止时间支付所欠的货款143915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应自付款承诺函所承诺付款时间2021年10月29日的次日(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本案实情和现实情况,其利率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结合原告诉求,截止2021年12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7889.75元(1439159.55元×4.35%×46天÷365天/年),2021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39159.55元、利息7889.75元,共1447049.3元,并以143915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4元(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预交8942元),减半收取计8942元,由原告湖南茗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