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技师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04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阳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泰州技师学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某某系系某某班学生。2013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泰州技师学院的安排,至被告罡阳股份公司顶岗实习,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致右食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垫付大部分医药费,然治疗终结,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三方均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罡阳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违章操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泰州技师学院辩称,原告***既是我院学生,也是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员工,无论从距离的远近,还是现实的可行性,被告泰州技师学院都无法对事故进行管理,故我院认为应由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承担对原告的管理职责,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罡阳股份公司实习期间,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某某系某班学生。2013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泰州技师学院的安排,至被告罡阳股份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期间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车间实习时,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同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毁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手足外科定期复诊;2、头孢地尼胶囊2盒0.1tid;3、门诊每两、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随诊;5、六周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及拔除克氏针内固定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14年7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骨科门诊定期复诊;2、回当地给予抗生素抗感染、活血治疗,门诊定期换药,术后12-14日拆线;3、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复诊。住院期间,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2834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三次向原告***支付补助1935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罡阳股份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乙方)签订学生顶岗实习与就业相结合协议书,约定甲方接纳乙方包含原告在内39名同学实习,实习期间,实习学生既是学校的在籍学生,又是实习单位的实习员工,学校和单位有责任在实习中对学生进行共同的教育和培养,实习期间,实习单位要指定带班师傅定人、定时对实习生进行实习指导和根据学校要求进行等级工考核技能培训,甲方按规定和事先承诺的实习待遇支付给学生,并不低于同类学校实习生的顶岗实习待遇标准(培训结束正式顶岗前两个月按保底2500元/月的标准,于顶岗实习结束前两个月后补足),按月结算;另这批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管理费按每月100元/生结算,学生在甲方实习不足3个月的不予结算,从第四个月开始按100元/月·生支付。实习生每周实行综合工时,每周休息1天,加班须发加班补贴或补休。学校为了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将安排实习管理教师定期走访实习单位,了解学生实习情况。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泰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右手食指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学生顶岗实习与就业相结合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安全培训试卷、安全教育培训表、补助费用支付清单以及原告***、被告罡阳股份公司、被告泰州技师学院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学校实施的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系被告泰州技师学院的学生,其缴纳学费后,根据被告泰州技师学院的安排,至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实习,属原告***在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教育教学的延伸;而同时,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亦为被告罡阳股份公司的实习员工,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应按约指定带班师傅,定人定时对原告进行实习生指导和等级工考核技能培训,现原告***在从事实习工作中受伤,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亦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泰州技师学院、罡阳股份公司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抗辩原告***与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节,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尚在被告泰州技师学院学习期间,其与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之间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劳务、报酬等形成的雇佣关系,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实习期间为原告***指定带班师傅,并定时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泰州技师学院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罡阳股份公司顶岗实习和就业相结合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并不能免除泰州技师学院依照教育服务合同所负有的对原告***的教育管理义务,现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前教育安全培训,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实习中对受教育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故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亦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泰州技师学院分享***实习期间劳动成果这一客观事实,同时考虑原告从事实习活动本身的高风险和原告***系受教育期的在校学生等情况,本着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促进学校与顶岗实习单位加强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罡阳股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州技师学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操作不当,亦存在过错一节,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22834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3、营养费,司法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日,护理费应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与就业相结合协议书,原告实习培训结束后,有不少于2500元的实习待遇,原告的上述待遇因受伤而实际减少,该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间以120日为宜,结合原告已领取补助1935元,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8065元;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客观事实,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3692元(含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居住在姜堰区华港镇,其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复诊,交通费发生系客观事实,根据其就诊、复诊、拆线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411元。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人民币75887.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2834元,被告罡阳股份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3053.7元,被告泰州技师学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325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053.7元。 二、被告泰州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52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元,依法减半收取3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896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罡阳股份公司负担17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罡阳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6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