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7号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被告与***、***、***共同出资成立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占该公司60%的股权,代持***20%的股权,向陕汽集团销售钢板,被告自认获取利益分红792万元(按此比例分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又担任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从事的销售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内部管理保密协议中竟业禁止的规定,给原告公司带来危害和损失。原告找其谈话,被告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给公司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双方从妥善处理问题的角度,于2015年7月11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以300万元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期15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15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原告实际查实的792万元进行追索,被告自动放弃对补偿款数额的调整。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履行了55万元还款,后不再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按查实的792万元主张赔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股东侵权赔偿责任计73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到公安对本案的由来进行详细的陈述,在谈话笔录中,能够证明并非是受原告董事长授意成立华沃公司,被告自认的2006年5、6月份华沃公司四名股东是协商成立的公司,且被告也知道,成立华沃公司必然挤压原告的销售空间,同时也证明了2008年原告公司的管理越来越严格,被告很担心华沃公司的事被原告发现,自行进行了股权转让,并非是被告答辩状所称经董事长授意转让。被告也认可从华沃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分红的总额是7920000元,基于被告自认的数额以及当时的态度,承认成立华沃公司是一个错误的决定,愿意与原告协商赔偿,从而才形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不存在公安机关打压签来的协议。 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就华沃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董事,又作为华沃公司的股东,被告从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也是基于被告事后的态度,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000元,分两期履行,并且约定了不按时付款,按查实的金额792万元进行追诉,且被告自愿放弃数额的调整,确定此数额是基于被告自认,而原告掌握的数额达到上千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收益有因果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履行了55万元后不再支付,引发了本案诉讼; 4、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已经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形成了决议,在大会决议中明确董事不可以从事的行为,以及如产生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基于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侵权损失,上面的文件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公示,被告也进行了签字。 被告***辩称,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原董事长***授意答辩人设立的,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同业竞争的行为,且原告用于主张赔偿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诉求不成立且追索权行使条件未成就。因本案所诉事实涉嫌贿赂犯罪,请求中止审理,并移送陕西省纪检部门立案查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在陕西汽车公司历年来的资金回笼和销售员的销售业绩,证明被告华沃公司成立后十年期间的运作,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4年止业务量和回笼款得到了巨幅增长; 2、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技术管理部通知,证明山东德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吊耳等产品在2006年5月份已经获准进入小批量试装,并列入供货计划,但因华沃公司的设立而被停止供货计划; 3、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华沃公司将其取得的垂臂业务交给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这仅是其中极少的一部分,其他主产品业务全部交给原告供货,沃公司起到围标、陪标作用。 4、姜堰市海宁机械厂2006年配套产品竞标分组报价、厂名变更函、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明细,2006年1月9日姜堰市海宁机械厂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007年配套产品招标评审分组报价表、2008年济南重型汽车配件价格,证明原告转向器厂由姜堰市海宁机械厂变更而来,原告同类产品竞标把家均比合同价高,原告在陕西汽车的供货价一直相对稳定,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没原告同类产品供给济南重汽价格对供给陕汽少了近一半,根据业务员统计2010年至2013年,因华沃公司的存在和运作,吊耳一项为原告多赚了10376499元利润,2010年至2015年1月份,垂臂业务为原告多赚14492660元。 5、2007年10月4日原告销售会议上销售员提出的问题及建议、报告,陕汽公司产品停用/启用通知书,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所供陕汽公司的主产品转向器因质量问题多次被停用,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本公司会上提出的建议,后经华沃公司的利益关系重新启用了这部分产品; 6、股权转让协议及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及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董事长***的决定于2008年5月5日将其持有的华沃公司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证明在其受让的60%中有其为***代持的20%股权,自有20%股权,另有20%股权被***为原告用于维护陕汽公司客情,被告为原告开拓市场取得了非常大的销售业绩; 7、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因精神受刺激而不正常,去专业医院检查、治疗; 8、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不是经过协商达成,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迫签订; 9、陕汽2015年旧件索赔费用明细,证明被告等在原告的压力下将华沃公司注销,为此,陕汽船公司扣下三包维修费108万元; 10、原告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经济补偿款。 前述证据除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原告收据外其余均系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在任职期间于2006年被告与***、***、***共同出资成立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占该公司60%的股权,代持***20%的股权,向陕汽集团销售钢板。经营期间总的分红金额为792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海陵公安局经侦大队作以上陈述,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同时表示:“我作为泰州罡扬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无论出于什么样的考虑,都不应当损害到公司利益,我认识到我和***、***、***共同出资成立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是一个错误的决定。无论我是否拿到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的分红款,我也打算把我这么多年来,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账面上反映的分红款退还至泰州罡扬股份有限公司,具体退还多少钱我会跟公司董事会协商”。 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又担任了扬州华沃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从事的销售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内部管理保密协议中竟业禁止的规定,给原告公司带来危害和损失。原告找其谈话,被告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给公司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双方从妥善处理问题的角度,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书对双方就补偿款事宜的约定为:“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300万元对甲方进行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期15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15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甲方实际查实的金额进行追溯,且被告自动放弃对补偿款数额的调整。”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履行了55万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履行,双方形成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按照双方约定,以其自认的792万元(扣除已履行55万元)主张赔偿。 庭审中,法庭多次征求双方调解意见,终因方案差距过大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意见,原告方表示愿意从解决问题角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015年7月11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扣除已履行55万元)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海陵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是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依照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及时审慎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其于2015年7月25日履行了55万元还款,后未再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300万元对甲方进行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期15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15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存在预期违约情形,原告依法可就第二期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意见,原告方表示愿意从解决问题角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015年7月11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扣除已履行55万元)主张赔偿,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理由,因缺乏直接证据且证据形式存在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4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90元,减半收取31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695元,由原告负担24497元,被告负担12198(原告已预交366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