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

4985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4985号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万荣街11号C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98474.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1月14日双方经对帐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74.77元,当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8474.77元,被告分三次付清:2020年10月20日还28474.77元,2020年11月20日还4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还3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执行还款义务,原告立即采取法律手段起诉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期给付任何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后期的款项也不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7月31日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前原告货款计148474.77元,与原告财务账目一致。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还款5万元,尚欠98474.77元。 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传真件,对方印章为打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欠款列出还款计划,被告列出了三期分期还款计划,也确认被告欠原告98474.77元。 被告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曲轴业务供应往来,2020年10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474.77元,并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74.77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予以佐证,协议约定2020年10月20日被告需偿还原告货款28474.77元,但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47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以98474.77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罡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474.77元及利息(以9847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保全费10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97元,由被告广州特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