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4651号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淳安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淳安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余某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余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80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台州某公司中标淳安县二十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三村项目分包给两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进行施工,合同价194万元。之后又增加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价32万元。工程于2021年11月开工,至2022年8月底四个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验收合格。两原告为承包该项目,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相关费用250000元。2024年3月9日,原告王某和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了工程总合同价为226万元,被告已支付879540元。2024年7月,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但仅向原告支付13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故成讼。
被告***辩称,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系王某与其对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是194万,但审计价为1757883.5元,7月23日前其已付889655元,抽取管理费后尚余工程款203722.987元未付,加管理费、押金25万,共欠453722.987元。7月23日后,其又支付民工工资132000元、砂款45000元,故目前尚欠工程款26722.987元,加上工程保证金25万,合计276722.987元未付。
被告台州某公司辩称,本案与台州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台州某公司的诉请。一、台州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从其诉请事实和理由来看,应该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台州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2021年,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由台州某公司中标转包给案外人***,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也参与其中,至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台州某公司并不清楚,对于被告***在项目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台州某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确认。三、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是由镇政府招投标,由台州某公司中标,台州某公司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起诉台州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庭审中,***提到尚欠的工程款余额是26722.97元,其陈述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诉请的1248060元不一致,其提交的结算书是由原告签字确认,应以事实为准,故原告诉请的124806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台州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台州某公司中标淳安县二十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转包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又将其中三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某,双方为此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94万。其后,被告***又将某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某,约定该项目价格为32万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余某向案外人***转账支付20万元,后原告王某向***支付5万元,合计25万元作为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管理费。上述四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完工后已经验收、审计,原告王某、被告***于2024年3月9日对账,又于2024年7月23日对账并结算,确认上述四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226万元(194万元+32万元=226万元),审计价为1757883.55元(该金额亦为完工结算总价),被告***已付款889655元,另有追加审计费、资料费、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64505.576元,截至2024年7月23日,审计价扣减已付款及各项费用后尚余203722.974元,加上原告预付的25万元管理费,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53722.97元。2024年7月23日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132400元、砂款45000元。其后,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2024年3月9日签订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2024年7月23日签订的对账单、结算书、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认与被告***就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签订过合同,原告余某自认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主张其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故对原告余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余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并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余某有权就本案与原告王某共同享有权利,原告王某的行为效力亦及于原告余某。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依法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故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王某工程款,双方于2024年7月23日已经结算确认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453722.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7400元(132400元+45000元=1774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76322.97元。被告***虽主张其中有25万元系保证金,不予支付,但从对账单看,该款为原告预付的管理费,并非保证金性质,其仍应按结算书确定的内容付款。原告提交了施工欠薪情况说明、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核对,两份证据内容亦存在矛盾,结合案涉项目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台州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24年7月23日进行最终结算,结合原告王某多次与被告***对账、进行催讨的行为,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王某工程款27632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余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6元,由原告余某、王某负担5294元,由被告***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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