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3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2879元;2、本案诉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系***聘请的粉墙人员。***聘请***等人为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粉刷办公室外墙。***包吃包住并每天支付给***400元工资。时至2022年11月10日8时许,***在为***提供劳务时(粉刷办公室外墙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紧急送往监利市某某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经某某医院诊断主要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口腔开放性损伤等。在某某医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支付的。原告***出院后,经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为15000元;误工期评为300日;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原告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直至今日分文未赔。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过错导致,如果原告严格按照日常的安全要求来施工,则不会发生坠落受伤的事情;三、其受老板***委托积极垫付医疗费达13万之多,原告仍高额索赔,明显不公,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标准部分无事实依据,请法院对每一赔偿项目依法进行核查。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雇主、施工单位或实际承办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我局通过招投标将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其有相关资质,不存在发包过错;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单位有安全绳及上下升降平台,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有安全生产条件,本案我局将工程发包及实际施工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可以证明我局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与我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局列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叫来做事的,认为我方不能列为被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结果属实;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三、原告本次事故自己存在主要或全部过错,施工现场有安全的施工条件,但原告违法操作规程,私自跑到不安全地域,其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四、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根据计算结果垫付了102320元,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关于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以及《安全施工合同》,依法将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交由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非法将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中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将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中的外墙仿真石漆非法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与工友高某、***等人均受雇于被告***,为其粉刷被告监利市**室外墙提供劳务,被告***承诺包吃包住支付给每人400元工资/天。2022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粉刷被告监利市**室外墙过程中,因施工用的升降机吊篮停放在办公楼的防晒遮雨玻璃棚顶上面高处,原告***及工友通过站在防晒遮雨玻璃棚上面进入吊篮进行外墙粉刷,原告***不慎踩碎玻璃坠落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监利市某某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经某某医院诊断主要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口腔开放性损伤等。在某某医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支付的。原告***出院后,经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为15000元;误工期评为300日;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后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被告的赔偿,双方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12275.04元,其中9550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另外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18.67元;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10000元,经***微信转账给原告***12000元;被告***为送原告***去某某医院救治花费交通费85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2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被告***的102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登记信息、提供劳务工作时现场照片、***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现场照片、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宋某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在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票据;被告***提供的***微信号、***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转账汇总、***微信号、***转账电子凭证、某某医院付款凭证、原告妻子微信、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交通费转账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结算明细、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登记信息、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提供劳务工作时现场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现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非实际承包人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宋某出具的证明认为均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在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确实代付了9550元;对***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票据真实性认可,其已经向原告妻子支付10000元。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登记信息、提供劳务工作时现场照片无异议;对***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目的有异议,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宋某出具的证明认为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查明真实性,且从字面上看,***、***的字迹全是一个人所写,缺乏真实性,其要求我方存在连带责任的目的不能达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登记信息、提供劳务工作时现场照片、***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在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票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有异议,证人证言说的不属实,原告没有系安全绳,自己拿东西摔下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监利市交通运输局登记信息、提供劳务工作时现场照片、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安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均无异议;对***提供劳务时坠落受伤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有异议,四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明显是一个人写的,其不能证明原告高空摔下的事实,原告是踩的玻璃摔下来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依据不准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在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垫付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垫付的钱全是其给他的;对***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票据认为没有异议,只是其中一张住院费不应计算明细中,应以最终发票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妻子微信、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无异议;对***微信号、***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转账汇总是否真实不清楚,其认为证明了***是包工头,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微信号、***转账电子凭证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给***多少不清楚,其认可***给原告微信转账四笔金额共计12000元(分别为2022年11月10日转账7000元、2022年11月11日转账1000元、2022年11月13日转账2000元、2022年11月14日转账2000元),***之前说这是***给的钱;对某某医院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9500元,同时证明还有12275.04元是其支付的,认可***支付的12000元外,***支付给原告妻子10000元;对交通费转账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清楚。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是发生在原告、***、***其他当事人之间,其不知情,且发生往来也与该单位无关。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是发生在原告、***、***其他当事人之间,其不知情,且发生往来也与该单位无关。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号、原告妻子微信、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交通费转账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对***微信号、***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转账汇总有异议,认为其与***之间显示的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相互转账,不是其委托***垫付费用,而是***表示自己没有钱,要求我方当事人先支付;对***转账电子凭证无法核实;对某某医院付款凭证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之间显示的是原告住院期间的相互转账,不是其委托***垫付费用,而是***表示自己没有钱,要求我方当事人先支付。原告对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了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了***与***应承担连带赔偿,其都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对结算明细、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我方没有收到这个钱,我方收到都是***支付的。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让其签订的,签订的目的其不知道,是基于对***的信任才签订,一直到现在成为被告后,才明白***让其补签合同就是为了背锅,从实际上看,***直接给员工发工资,垫付医疗费,不定期向我方支付生活费用于原告等工人生活开支,均可以表明***是包工头,***只是工人小组长;对结算明细、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也说明了***委托我方处理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监利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不知情,且我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协议约定该工程应该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因此对双方的协议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对结算明细、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结算明细、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我方都不知情。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275.04元(112275.04+后续医疗费15000),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6467元(50089元/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4天=1200元,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认可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20000元(400元/天×300元),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4天),即70542元/年×204天=39426元,本院认可误工费39426元;6、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228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10500元(8500+2000),因被告***认可其中8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本院认可交通费8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司法惯例标准,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6100.04元(127275.04+16467+1200+2700+39426+85252+2280+8500+3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粉刷被告监利市**室外墙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绳等必要防护措施的缺失可能会产生的安全隐患缺乏明显的考虑和判断,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行应承担损失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安全生产工具,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00270.03元(286100.04×70%)。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监利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维修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仿真石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应当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270.03元(已支付的金额可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3.2元,减半收取计2621.60元,由原告***负担469.6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