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峰区朝霞路北段汪家店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男,村委会副书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机场段/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华翼煌都**/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兴秦路北段*****钻商住小区**楼商业**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器公司)、***、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家店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自己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为504978.93元,证据不足。该建筑工程预算书未经任何一方确认签字,无法认定该数额的真实性。根据北方电器公司和城建公司共同确认的《安置一地块外线用电施工结算面积》表可知,**公司在本次工程中的工程款总额是40万元,且该工程总额与2018年12月10日由四方签字确认的《安置一地块电力安装工程款确认单》的工程款总额相一致。40万元的工程款是**公司、汪家店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的,由北方公司支付**公司25万元,其余15万元到村委会领取,但**公司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领取该工程款,就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是由于**公司出于多要工程款的目的而引起的恶意诉讼,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置I地块结算面积中显示其中有***工程款40万,该证据系北方电器公司提供,盖有汪家店村委会章的所谓结算,并没有我公司任何印鉴和人员在场,是其两方商议合议出来的,不能反映真实工程量,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是在工程结束后多次向汪家店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未果,为固定证据不得不先进行造价评估,我公司在一审也多次表示若需评估则全力配合,据向评估人了解,若经司法评估,最终评估只多不少,根本不存在为多要工程款涉诉之说。
城建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北方电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北方电器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程款、材料款的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对于汪家店村委会在上诉状中有异议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我方无关。
***、平安公司共同辩称,同北方电器公司意见一致。
美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且**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未到庭,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汪家店××××一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54978.9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2017年9月,原告**公司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原告**公司负责承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一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原告称因工期原因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随后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原告完成了该项目DB7-2-6-1地块(安置I)汪家店村民住宅楼4#、7#、9#、10#楼预分支电缆及电表箱安装工作。由于合同签订主体及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认为与前期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故放弃参与建设该工程,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了涉案地块施工现场电缆设备的确认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确认表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确认表复印件中载有原告施工项目。2.2017年7月30日,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签订《五股东汪家店安置房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书》,由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承建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第五分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DB7-2-6-1地块(安置I)供配电设施工程。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了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第五分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案外人安阳市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安置一地块电力安装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该确认单中载明“甲方已在DB7-2-6-1地块汪家店村民住宅楼内安装的预分支电缆工程前期由甲方组织材料采购并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村民住宅楼内安装的预分支电缆、电表、分支箱、电表箱、桥架及院内敷设电缆等电力安装工程款共计¥4819328.0元整,根据双方协议要求,汪家店村委会应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次性结清;并将扣除乙方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否则由汪家店村委会负责支付甲方”。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安置一地块外线用电施工(房管局测量面积扣除阳台面积)结算面积”结算表(复印件),该结算表中载明“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819328元,其中有***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北方电器公司受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汪家店××××一电力工程安装工程相关费用共计25万元。3.原告提交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称该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所显示的产品即用于案涉工程安装使用。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共计50497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案涉地块电力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应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显示被告北方电器公司在进入案涉地块施工前,案涉地块已有部分电力工程已经进行施工,根据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结算面积结算表上显示前期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为原告工程款,同时结合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经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指示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地块电力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先原告与汪家店村委会协商一致进入案涉地块实施电力安装工程,其次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称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指示其向原告支付25万元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与被告所称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中载明“汪家店村委会应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次性结清;并将扣除乙方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甲方”,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进行案涉地块的电力工程施工是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所达成的协议,在该电力工程中汪家店村委会负责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平安公司、***、美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本院认为虽然电缆设备确认表为复印件,但该确认表为最终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原告作为施工人且在工程未完工时已退场,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持有该电缆设备确认表原件,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质证,同时也未提交证据,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工程造价共计504978.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已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15万元、手续费10万元,对此提交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的10万元为手续费的陈述不予确认,对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54978.93元(504978.93元-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497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54978.93元及利息(利息以25497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68元,由原告河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6.22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4758.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家店村委会上诉主张**公司工程款40万元,经审查,北方电器公司与城建公司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确认的《安置一地块电力安装工程款确认单》和2019年12月7日**确认的《安置一地块外线用电施工结算面积》表上均无**公司签章,汪家店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记载内容系与**公司就工程款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中,**公司提交了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虽然电缆设备确认表为复印件,但该确认表为最终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公司作为施工人且在工程未完工时已退场,按照常理**公司不可能持有该电缆设备确认表原件,汪家店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未申请鉴定,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确认**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504978.93元,并无不当,汪家店村委会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汪家店村委会支付**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54978.9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汪家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