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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1269号 原告: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机场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华翼煌都1405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兴泰路北段219号美巢蓝钻商住小区1号楼商业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店村委会)、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建公司)、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器公司)、***、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店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汪家店村安置一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54978.9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安置一工程是由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建筑总承包方,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电力安装施工单位。被告汪家店村委会系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和出资方。被告***系被告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和原告接洽,确认甲方所用材料及施工情况。被告***系被告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和原告接洽,确认甲方所用材料及施工情况。2016年原告公司得知汪家店安置一电力安装工程将要启动,随即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和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袁经理联系,请求能参与该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2017年9月份,经过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和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为了赶工期,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和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随后再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份,原告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DB7-2-6-1地块院内4#、7#、9#、10#楼预分支电缆及电表箱安装工作。在施工期间,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说此工程由施工方和被告汪家店村委会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合同签订主体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本有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作为签订主体变成由汪家店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且合同要求施工方全额垫资。原告公司认为和施工前三方协商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遂提出放弃参与此工程,要求汪家店村委会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经完成的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款。2017年12月18日,经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和被告***代表被告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代表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及材料。2017年12月底,经原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核算,根据原告公司在汪家店村安置一工程项目参与的DB7-2-6-1地块院内4#、7#、9#、10#楼预分支电缆及电表箱安装工程总造价504978.93元。2018年2月5日,汪家店村委会让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去村委会。村委会告知原告,该项目电力安装工程由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负责施工,由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先支付原告25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材料款15万元和先期手续费10万元,随后再解决剩余工程及材料款。当日在汪家店村委会办公室原告给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2月7日,原告公司收到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过来的25万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得知在2018年12月10日,汪家店村委会与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安置一地块(DB7-2-6-1地块)楼内预分支电缆工程款确认单》,就安置一地块(DB7-2-6-1地块)楼内预分支电缆工程前期工程款共计180万元整,应从被告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又得知:2017年7月18日,汪家店村委会给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表示该工程款由村委会垫付,该工程结算款及应付利息由五股东均摊及支付。因此除了汪家店村委会和安阳市北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外,作为五股东的被告***及其所代表的安阳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及其所代表的河南美巢置业有限公司均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均不是与答辩人达成的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的工程造价是单方制作,没有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电器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和义务。2.答辩人在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5万元是按照汪家店村委会的要求代为支付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3.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结算均与答辩人无关,相关证据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辩称,本案对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是平安地产现场工作人员,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平安公司承建了汪家店村安置房4号楼7号楼的工程建设共5个单元,答辩人是替平安公司现场管理,答辩人是负责盖房子的。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及实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代理人不清楚答辩人有没有参与在汪家店安置工程中开发建设任何工程,庭后核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美巢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汪家店村委会及北方电器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既没有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安置工程是由东部置业公司整体开发,因为涉及拆迁建设范围大,内部东部置业和其他几个房地产公司包括答辩人在内,进行内部合伙,但是对外是东部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对外是不显示答辩人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合格证15套(原件)、《五股东汪家店安置房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置1地块内预分支电缆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收据一张(原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张(复印件)、涉案地块施工现场电缆设备的确认表(复印件)、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2019)豫0502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邮寄回执2份(复印件)。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12月10日北方电器公司与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一地块电力工程款确认单(复印单)、2019年12月7日北方电器公司与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盖章确认的用电施工结算面积表(复印件)。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城建公司、***、平安公司、***、美巢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原告安德公司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原告安德公司负责承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一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原告称因工期原因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随后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原告完成了该项目DB7-2-6-1地块(安置I)汪家店村民住宅楼4#、7#、9#、10#楼预分支电缆及电表箱安装工作。由于合同签订主体及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认为与前期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故放弃参与建设该工程,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了涉案地块施工现场电缆设备的确认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确认表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确认表复印件中载有原告施工项目。 2.2017年7月30日,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签订《五股东汪家店安置房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书》,由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承建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第五分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DB7-2-6-1地块(安置I)供配电设施工程。 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了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第五分区汪家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案外人安阳市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安置一地块电力安装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该确认单中载明“甲方已在DB7-2-6-1地块汪家店村民住宅楼内安装的预分支电缆工程前期由甲方组织材料采购并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村民住宅楼内安装的预分支电缆、电表、分支箱、电表箱、桥架及院内敷设电缆等电力安装工程款共计¥4819328.0元整,根据双方协议要求,汪家店村委会应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次性结清;并将扣除乙方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否则由汪家店村委会负责支付甲方”。 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北方电器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安置一地块外线用电施工(房管局测量面积扣除阳台面积)结算面积”结算表(复印件),该结算表中载明“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819328元,其中有***工程款40万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北方电器公司受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汪家店村安置一电力工程安装工程相关费用共计25万元。 3.原告提交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称该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所显示的产品即用于案涉工程安装使用。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共计504978.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案涉地块电力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应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显示被告北方电器公司在进入案涉地块施工前,案涉地块已有部分电力工程已经进行施工,根据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结算面积结算表上显示前期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为原告工程款,同时结合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经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指示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地块电力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先原告与汪家店村委会协商一致进入案涉地块实施电力安装工程,其次被告北方电器公司称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指示其向原告支付25万元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与被告所称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单中载明“汪家店村委会应负责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一次性结清;并将扣除乙方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甲方”,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进行案涉地块的电力工程施工是与被告汪家店村委会所达成的协议,在该电力工程中汪家店村委会负责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北方电器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平安公司、***、美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本院认为虽然电缆设备确认表为复印件,但该确认表为最终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原告作为施工人且在工程未完工时已退场,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持有该电缆设备确认表原件,被告汪家店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质证,同时也未提交证据,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缆设备确认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工程造价共计504978.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已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15万元、手续费10万元,对此提交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的10万元为手续费的陈述不予确认,对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54978.93元(504978.93元-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497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54978.93元及利息(利息以25497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68元,由原告河南安德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6.22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47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