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722号
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后井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832459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联**螺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龙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8746424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联**螺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2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946元;2.被告支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机箱设备。双方于2016年间签订多项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设备型号、价款、质量要求、货款结算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指定机箱。原告发出货物共计价款172146元,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后不再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9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口头合同记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三份、送货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若干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机箱买卖往来。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LDWF-110A-XT01机箱2台(单价7252元),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2018年8月、9月、11月,被告再陆续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LDWF-110A-XT058机箱20台(单价9250元),原告实际送货12台,约定购买LDWF-22A-XT01A机箱5台(单价7400元)、LDWF-45A-XT01A机箱1台(单价9642元),原告均已依约送货至被告。上述货物合计货款17214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200元,余款110946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094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联**螺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3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