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3民初10116号
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后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832459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073725548。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泉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泉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69元,由原告绍兴市锐新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