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济某某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能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3年10月,琦祥纸业公司给博能电力公司出具3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博能电力公司便再未***纸业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以博能电力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的电话录音材料来证明本案债权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博能电力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开始起算,到了2015年10月该诉讼时效结束。故博能电力公司2020年***纸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认定***对博能电力公司债权的认可即为琦祥纸业公司对债权的认可,此种观点是错误的。***在琦祥纸业公司职务为部门经理且已于2016年退休,其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也仅仅证明***是该合同的时任经办人,并不等同于认定***系琦祥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琦祥纸业公司的特别授权,无法****纸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同样根本无法认定为琦祥纸业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更不可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录音中断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援引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来评判案件。一审法院援引的是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条文。 博能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因为微信截图和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博能电力公司已经多次***纸业公司索要所欠13万元服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可证***纸业公司不仅确认单位所欠13万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也认诺了愿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双方合同,***和***是***纸业公司特别授权的代表人,该二人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被授权主体。当琦祥纸业公司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通过其二人而要求琦祥纸业公司履行义务,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和***至今仍在琦祥纸业公司工作,在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前,该二人仍然是履行合同的被授权主体。因此,琦祥纸业公司以***已经退休无法代替其作出意思表示等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博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纸业公司给付博能电力公司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纸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琦祥纸业公司与博能电力公司签订《****纸业有限公司2x65t/h+1x12MW背压机组项目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订立合同双方。委托方:琦祥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服务方:博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2、项目概况本项目业主:琦祥纸业公司。项目地址:吉林省白山市。项目规模:2×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1×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3、乙方服务内容及甲乙双方职责3.1完成甲方所委托的新建机组启动调试项目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内容涉及汽机、锅炉(不包括烘炉);电气(不包含特殊试验项目及升压站出线调试)、热控等专业调试、化水出具调试报告。3.2甲乙双方的职责见本合同技术协议4和5条款。具体调试项目见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4、调试质量验收由试运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按照电力部颁发的《火电工程调整试运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和《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对各阶段的调试工作进行自检及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生产。5、合同价款基于本合同条款3及技术协议服务内容,总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6、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6.1调试费用由甲方分期(一次或分期)支付乙方。(1)合同签订后5天内调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任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2)厂用电倒送电完成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3000(肆万叁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3)1#锅炉完成蒸汽吹管结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4)2#锅炉完成蒸汽吹管结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5)汽轮发电机组完成冲转并网发电72+24小时试运行结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与剩余货款等额的税务发票。(6)机组完成调试资料及报告移交甲方,双方验收鉴定确认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30000(叁万元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13000(壹万叁仟元整)质保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将款付清。6.2合同款项由甲方支付承兑、现金、转账均可,如转账账户如下:户名:济**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济宁琵琶山支行账号:15-49830104********.3乙方以技术服务发票结算。7、违约责任7.1乙方的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调试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相应的调试费用。如果是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因此拒付乙方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7.2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8、人力不可抗拒事件8.1签约双方中的任一方,由于严重的水灾、十级以上台风、六度以上地震和其他双方认可的不可抗拒的事件而影响到执行合同时,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件所影响的时间。8.2当事一方应尽快将发生的不可抗拒事件的情况以电话或传真通知另一方。8.3当不可抗拒的事件终止后,当事一方应尽快以电话或传真通知另一方。8.4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发生后,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9、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白山市人民法院起诉。10、合同生效10.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10.2调试结束乙方调试费用结算完毕后该合同自动终止。11、附则11.1本合同一式6份,技术协议6份。甲方执4份乙方执2份。11.2本合同签字后,甲、乙双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3双方往来函件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一个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合同的组成和优先顺序本合同如果在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件有矛盾,其效力按照下列优先顺序选择:(1)本合同(2)技术协议(3)双方往来函。”琦祥纸业公司、博能电力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甲、乙方处加***,***、***分别在合同下方甲、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博能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了调试工作并交***纸业公司工作成果。琦祥纸业公司要求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发票后付款。博能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纸业公司开具43万元的发票后,琦祥纸业公司便在2013年10月份付给博能电力公司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剩余所欠的13万元合同价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博能电力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发***工验收完毕,***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博能电力公司剩余所欠的合同价款13万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琦祥纸业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启动调试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相关服务,即电气热控等专业调试、化水没有出具调试报告。因为博能电力公司违约,琦祥纸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博能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琦祥纸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琦祥纸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琦祥纸业公司抗辩主张自2013年10月份后,博能电力公司未***纸业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博能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博能电力公司***纸业公司催收欠款;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博能电力公司***(电话号码为15953******)与琦祥纸业公司***(电话号码为13843******)、***(电话号码为13614******)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证明博能电力公司***纸业公司催收欠款。琦祥纸业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通话声音并非***,***为琦祥纸业公司工程师,属于中层干部,其行为不****纸业公司。博能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在通话中是求助于***,让***帮忙催款,并不是***纸业公司主***。***也并不能****纸业公司。并且录音是在诉讼期间以后产生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2的电话号码不是***和***二人的,***和***属于公司中层干部,不能****纸业公司。博能电力公司向其发短信不代表***纸业公司主***。综上,博能电力公司在2013年7月至今未***纸业公司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博能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合同,该合同尾处注明合同双方签章栏下方盖***纸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为***,与琦祥纸业公司所述“***和***属于公司中层干部,不能****纸业公司”相矛盾,且琦祥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琦祥纸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博能电力公司主***纸业公司承担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琦祥纸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博能电力公司款项,给博能电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纸业公司承担。据此,博能电力公司要求琦祥纸业公司给付其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承担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判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济**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承担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纸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博能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纸业公司开具43万元的发票后,琦祥纸业公司于2013年10月份付给博能电力公司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剩余所欠的13万元合同价款至今未付。对于剩余的13万元欠款,琦祥纸业公司与博能电力公司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对此,博能电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琦祥纸业公司履行。另据琦祥纸业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其给博能电力公司出具3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博能电力公司便再未***纸业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起诉之日。由此可以认定,即使博能电力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其工作人员******纸业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引起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事由,那么博能电力公司至起诉之日主张债权,亦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纸业公司主张,其部门经理***未获得其特别授权,无法****纸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和对案涉债务认可的问题。本案中,***在琦祥纸业公司与博能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下方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字。其能够****纸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至于其是否退休,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代表,博能电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主***亦是***纸业主***,***对博能电力公司所作的答复,不仅是对案涉债务的认可,亦可作为引起诉讼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对琦祥纸业公司关于***不能****纸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琦祥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