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760号
原告: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3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4518785X。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电话号码:15××××××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19。
被告: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浑江区东兴街长白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09800B。
法定代表人:王茂君,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97。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民,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电话号码:15××××××226。
原告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电力公司”)与被告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祥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公市、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琦祥纸业公司给付博能电力公司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琦祥纸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博能电力公司与琦祥纸业公司签订《白山琦祥纸业有限公司2x65t/h+1x12MW背压机组项目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一份。背压机组项目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琦祥纸业公司)委托乙方(博能电力公司)对甲方的新建机组启动调试项目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万元,分期支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博能电力公司立即安排调试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了调试工作并交付琦祥纸业公司工作成果。琦祥纸业公司要求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发票后付款。博能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琦祥纸业公司开具43万元的发票后,琦祥纸业公司却在2013年10月份付给博能电力公司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对剩余所欠的13万元合同价款便以暂时无款等各种理由进行拖欠,期间博能电力公司多次派人去琦祥纸业公司索要欠款、多次电话联系催促琦祥纸业公司欠款事宜均遭无理由拒绝,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博能电力公司认为,琦祥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并给博能电力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琦祥纸业公司辩称,自2013年10月份后,博能电力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启动调试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相关服务,即电气热控等专业调试、化水没有出具调试报告。因为博能电力公司违约,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琦祥纸业公司与博能电力公司签订《白山琦祥纸业有限公司2x65t/h+1x12MW背压机组项目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订立合同双方。委托方:白山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服务方: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2.项目概况本项目业主:白山琦祥纸业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吉林省白山市。项目规模:2×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1×12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3.乙方服务内容及甲乙双方职责3.1完成甲方所委托的新建机组启动调试项目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内容涉及汽机、锅炉(不包括烘炉);电气(不包含特殊试验项目及升压站出线调试)、热控等专业调试、化水出具调试报告。3.2甲乙双方的职责见本合同技术协议4和5条款。具体调试项目见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4.调试质量验收由试运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按照电力部颁发的《火电工程调整试运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和《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对各阶段的调试工作进行自检及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生产。5.合同价款基于本合同条款3及技术协议服务内容,总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6.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6.1调试费用由甲方分期(一次或分期)支付乙方。(1)合同签订后5天内调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任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2)厂用电倒送电完成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3000(肆万叁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3)1#锅炉完成蒸汽吹管结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4)2#锅炉完成蒸汽吹管结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5)汽轮发电机组完成冲转并网发电72+24小时试运行结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捌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提供与剩余货款等额的税务发票。(6)机组完成调试资料及报告移交甲方,双方验收鉴定确认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30000(叁万元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13000(壹万叁仟元整)质保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将款付清。6.2合同款项由甲方支付承兑、现金、转账均可,如转账账户如下:户名: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济宁琵琶山支行账号:15-4983010400126696.3乙方以技术服务发票结算。7.违约责任7.1乙方的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调试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相应的调试费用。如果是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因此拒付乙方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7.2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8.人力不可抗拒事件8.1签约双方中的任一方,由于严重的水灾、十级以上台风、六度以上地震和其他双方认可的不可抗拒的事件而影响到执行合同时,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件所影响的时间。8.2当事一方应尽快将发生的不可抗拒事件的情况以电话或传真通知另一方。8.3当不可抗拒的事件终止后,当事一方应尽快以电话或传真通知另一方。8.4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发生后,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9.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白山市人民法院起诉。10.合同生效10.1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10.2调试结束乙方调试费用结算完毕后该合同自动终止。11.附则11.1本合同一式6份,技术协议6份。甲方执4份乙方执2份。11.2本合同签字后,甲、乙双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3双方往来函件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一个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合同的组成和优先顺序本合同如果在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件有矛盾,其效力按照下列优先顺序选择:(1)本合同(2)技术协议(3)双方往来函。”琦祥纸业公司、博能电力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甲、乙方处加盖公章,马长春、王志远分别在合同下方甲、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博能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了调试工作并交付琦祥纸业公司工作成果。琦祥纸业公司要求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发票后付款。博能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琦祥纸业公司开具43万元的发票后,琦祥纸业公司便在2013年10月份付给博能电力公司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剩余所欠的13万元合同价款至今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博能电力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完毕,但琦祥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博能电力公司剩余所欠的合同价款13万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琦祥纸业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启动调试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相关服务,即电气热控等专业调试、化水没有出具调试报告。因为博能电力公司违约,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博能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琦祥纸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琦祥纸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琦祥纸业公司抗辩主张自2013年10月份后,博能电力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博能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博能电力公司向琦祥纸业公司催收欠款;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博能电力公司李留群(电话号码为15××××××999)与琦祥纸业公司马长春(电话号码为1384XXXXX)、徐云峰(电话号码为13××××××682)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证明博能电力公司向琦祥纸业公司催收欠款。琦祥纸业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通话声音并非徐云峰,徐云峰为我公司工程师,属于中层干部,其行为不代表我公司。博能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在通话中是求助于徐云峰,让徐云峰帮忙催款,并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徐云峰也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且录音是在诉讼期间以后产生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2的电话号码不是马长春和徐云峰二人的,马长春和徐云峰属于公司中层干部,不能代表我公司。博能电力公司向其发短信不代表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博能电力公司在2013年7月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博能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合同,该合同尾处注明合同双方签章栏下方盖有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为马长春,与琦祥纸业公司所述“马长春和徐云峰属于公司中层干部,不能代表我公司”相矛盾,且琦祥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琦祥纸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博能电力公司主张琦祥纸业公司承担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琦祥纸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博能电力公司款项,给博能电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琦祥纸业公司承担。据此,博能电力公司要求琦祥纸业公司给付其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承担以欠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济宁博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并承担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