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3455号
原告:徐州市联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22号4B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联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联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打电话给原告的员工***,订购投影仪及幕布,承诺一周内付清货款,并安排货运人员***、***等人到原告店面提货,四次货物总价值7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打电话向原告订购NEC4115投影仪、电动幕布、幕布遥控器、投影仪吊架等商品,并安排货运人员***、***等人到原告店面提货,四次货物总价值7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联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信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