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开发区风陵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鑫公司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运城市风陵渡,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任榆生在与恒昌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系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管辖问题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双方确定恒昌公司有权向恒昌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选择的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且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恒昌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嘉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嘉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由恒昌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照法院规定,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南昌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运城市风陵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中恒昌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8月18日,任榆生与恒昌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如果未能按还款计划执行,恒昌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任榆生在与恒昌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系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确定恒昌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所在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嘉鑫公司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