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宗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根,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恒昌公司退还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一、恒昌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嘉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011年6月30日,嘉鑫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化验,恒昌公司交付的波纹管材质不是合同附件约定的不锈钢316L,随即将化验单及采样交付给恒昌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邵振国,要求退还预付款15万元。后与邵振国多次电话沟通未果,嘉鑫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书面通知恒昌公司退货退款。2012年3月20日,恒昌公司书面答复认可交付的标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意重新制造,但需提货时带上全部余款,嘉鑫公司不同意恒昌公司修改合同内容,后多次联系恒昌公司未果。恒昌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嘉鑫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恒昌公司理应按照嘉鑫公司的要求重新交付合格产品,在恒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视为未交付货物,嘉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一审法院驳回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理由如下:1、恒昌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达几年也不更换合格产品,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恒昌公司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嘉鑫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嘉鑫公司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嘉鑫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0日恒昌公司的函件、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嘉鑫公司的函件以及恒昌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来看,双方针对质量纠纷一直在协商处理,因此不能简单按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嘉鑫公司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按恒昌公司起诉到法院的时间,确定嘉鑫公司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嘉鑫公司收到我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后,应当立即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406800元,但嘉鑫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256800元,已经构成违约。只要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我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完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主要表现在嘉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合同产品用于嘉鑫公司供热管道,必须由热力设计院进行设计,而嘉鑫公司聘请了太原市热力设计院,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生产产品之前与热力设计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根据热力设计院的建议要求,波纹管材质部分使用304不锈钢优于316L不锈钢,而且整个管道设计,所有的补偿器材质方面都是使用的304不锈钢材料,当时我公司将设计院的意见告知嘉鑫公司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任榆生的认可后即组织生产。所以我公司在交付产品后任榆生检查验收后向我公司出具了收货收条,并且在我公司后来的催款过程中,又与嘉鑫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任榆生一直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我公司在起诉后才知道任榆生将嘉鑫公司转让给了中台实业公司,后该公司又转让给了李宗让即现在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完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嘉鑫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想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3、嘉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合同解除的时效为1年。根据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知道我公司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故嘉鑫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份之前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显然嘉鑫公司在我公司起诉后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嘉鑫公司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2年,本案嘉鑫公司最后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嘉鑫公司提起诉讼长达3年多时间。
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嘉鑫公司支付货款3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以本金35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恒昌公司退还货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1年6月18日,恒昌公司(供方)与嘉鑫公司(需方)签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鑫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轴向外压式补偿器72台,具体规格见附件,金额508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需方提供的参数进行生产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如有差异一周内电话告知供方;结算方式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后即付款50%,验收合格后付款1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任榆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附件中备注:波纹管材质不锈钢316L,压力:PN=1.6MPa,温度:T=210℃。
2、2011年6月30日,任榆生向恒昌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轴向外压式补偿器共计:柒拾贰台(72台),与合同中规格、型号相吻合。
3、2011年8月18日,恒昌公司(乙方)与嘉鑫公司(甲方)任榆生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358500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1年8月18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正;二、乙方同意甲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前将余款158500元全部还清;三、甲方如未能按计划执行,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4、恒昌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嘉鑫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叁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至今未按约结付,为更好地进行业务合作,望请贵公司收悉后三十日内结付。任榆生于2013年8月15日在该催款函上注明:已收到,尽快和公司落实。2014年6月10日恒昌公司向嘉鑫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伍佰元(¥358500.00)整,至今未能按约给付,为更好地进行业务合作,望贵公司收悉后二十日内将全部欠款支付我公司。任榆生于2014年12月6日在该催款函上注明:已收到,请尽快与公司落实解决。
审理中,嘉鑫公司申请对还款计划、催款函中任榆生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相应时间段的报销单或报销审批单,上述单据显示任榆生在2013年期间系以嘉鑫公司总公办名义进行的报销。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还款计划上签名“任榆生”笔迹是标称的2011年期间书写形成;2、(2013年)催款函上签名“任榆生”笔迹是标称的2013年期间书写形成。嘉鑫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0元。
另查明:嘉鑫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运城市工商局风陵渡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任榆生变更为梁国义,嘉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国义。后据2014年11月20日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嘉鑫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宗让。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恒昌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嘉鑫公司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若恒昌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嘉鑫公司能否以此拒付剩余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应与合同约定相符。从恒昌公司、嘉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看,双方对波纹管材质约定为不锈钢316L。而嘉鑫公司认为恒昌公司所供产品波纹管材质并非不锈钢316L,为证明这一主张,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组双方往来传真件,恒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传真件上052388699698传真号与恒昌公司陈述的公司传真号一致,且盖有恒昌公司印章,恒昌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传真内容看,前后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故对双方传真往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恒昌公司给嘉鑫公司的传真内容再次确认波纹管材质为不锈钢316L。而嘉鑫公司传真(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给恒昌公司的内容显示,货到后经我方化验不锈钢材质不是316L,化验单及采样都交于邵振国,现我方要求退货,贵公司将我方预付壹拾伍万元货款退回,经于邵振国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现书面通知贵公司,希尽快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明确答复。恒昌公司传真(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给嘉鑫公司的内容显示,鉴于2012年3月19日我公司收悉贵公司工作函一事作如下答复:1、该批补偿器我公司已于2011年7月18日前交付贵公司入库,合同规定有质量差异一周内告诉我公司,而你方现在才告知;2、合同规定该批补偿器我公司负责设计和制造,而产品只需满足贵单位与热力设计院提供的参数和要求(包括:补偿量、温度、通径以及运行介质的压力要求),其他由我公司自行设计;鉴于当时准备采用316L不锈钢是考虑介质中可能含有氯离子,(316L不锈钢只比304不锈钢多了该作用),而现实中贵单位使用的介质不含氯离子(这是我公司合同签订后了解的),故实际生产制造时经于电话沟通我公司采用了304不锈钢制造,该批补偿器贵公司可实行压力和补偿量的测定,看是否满足条件?3、如贵公司一定要采用316不锈钢制造,我公司同意重新制造,请贵单位让热力设计院提供图纸及材质要求同时派人来我公司监制,提货时必须带上全部余款。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认定恒昌公司交付的产品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不锈钢316L,且恒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不锈钢材质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认定恒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一周内通知,但该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应适用于外观瑕疵,而对于存在于物的内部的内在瑕疵或隐蔽瑕疵,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的,买受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所涉波纹管材质是否为不锈钢316L需经使用或测试,应排除适用约定检验及异议期间。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内付清,即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嘉鑫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恒昌公司发函未超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更未超过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应认定嘉鑫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庭审中嘉鑫公司提交了一份署期2012年3月26日的函件,载明:鉴于2012年3月20日我公司熟悉贵公司工作函一事作如下答复:1、厂商与客户签订订货合同,就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生产,贵公司说与我方电话沟通,但双方并无记录,也没有签订变更合同,因此贵公司单方面改变产品材质是违反合同行为。同时贵厂生技部于2011年12月23日给我公司发的情况说明,仍然坚持供我方波纹管材质为316L。2、我方认为此事不是质量差异,而是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诸多内容。3、为尽快顺利解决此事,请贵公司安排具体人员与我方洽谈。等。嘉鑫公司据此认为自2012年3月起双方开始就产品质量进行商谈,原合同中止履行,嘉鑫公司一直在等待恒昌公司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该份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嘉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昌公司已收到该份函件,故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恒昌公司、嘉鑫公司确与2012年3月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我国合同法就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不导致合同中止履行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因出卖产品质量问题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嘉鑫公司辩称的自2012年3月起合同中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嘉鑫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无论是追究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当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两年期间内主张权利,嘉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19日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恒昌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嘉鑫公司不得以此要求恒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嘉鑫公司以恒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法定期限和当事人约定期限两种。无论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恒昌公司、嘉鑫公司未就合同解除情形进行约定,若嘉鑫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其认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自2012年3月即开始出现,嘉鑫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发函通知恒昌公司要求退货、返还货款时仅认为合同中止,而非合同解除权的出现,且恒昌公司在收到该通知的次日即作出了不同意嘉鑫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嘉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恒昌公司该通知后提出异议,相反在恒昌公司两次向嘉鑫公司方工作人员任榆生催款时其亦未持有异议,在嘉鑫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时距恒昌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嘉鑫公司催款已有两年多之久,故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而不应予以解除。嘉鑫公司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为30%,货到后付款50%,即在嘉鑫公司收到案涉货物时应支付货款406800元。嘉鑫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尚有256800元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之责。恒昌公司要求嘉鑫公司支付货款25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嘉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56800元,构成违约,恒昌公司可自收到案涉货物之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昌公司要求嘉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本金256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恒昌公司所供货物未能验收合格,故尚余的货款20%(含质保金10%)支付条件未能成就,故对恒昌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昌公司货款25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本金256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恒昌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嘉鑫公司反诉请求。如嘉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恒昌公司负担1894元,嘉鑫公司负担4784元(恒昌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嘉鑫公司负担部分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恒昌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嘉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对太原热力设计院生产副院长李文进行了调查。李文陈述:嘉鑫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的一批补偿器是我们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对不锈钢材质没有特殊要求,304不锈钢或316L不锈钢实际上使用差不多,对该工程没有什么影响,316L的质量更好一些,316L不锈钢主要针对氯离子较高的地方,本工程不需要特殊要求,316L不锈钢比304不锈钢贵一些,价格按行业上应该不超过10%。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恒昌公司与嘉鑫公司合同约定波纹管材质为不锈钢316L,而恒昌公司实际使用的材质为不锈钢304是否得到嘉鑫公司的同意,嘉鑫公司是否有权拒付余款;二、嘉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15万元货款,如果有权解除合同,嘉鑫公司提起该主张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恒昌公司与嘉鑫公司合同约定波纹管材质为不锈钢316L,而恒昌公司实际使用的材质为不锈钢304是否得到嘉鑫公司的同意,嘉鑫公司是否有权拒付余款的问题。上诉人嘉鑫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波纹管材质为不锈钢316L,而恒昌公司实际供货使用的材质为不锈钢304,故恒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认为,我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嘉鑫公司完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主要理由为嘉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合同产品用于嘉鑫公司供热管道,必须由热力设计院进行设计,而嘉鑫公司聘请了太原市热力设计院,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生产产品之前与热力设计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根据热力设计院的建议要求,波纹管材质部分使用304不锈钢优于316L不锈钢,而且整个管道设计,所有的补偿器材质方面都是使用的304不锈钢材料,当时我公司将设计院的意见告知嘉鑫公司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任榆生的认可后即组织生产,任榆生一直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实际供货使用的波纹管材质为不锈钢304得到了嘉鑫公司的同意,理由如下:1、恒昌公司与嘉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如有差异一周内电话告知供方,但嘉鑫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收到恒昌公司的货物后并未在一周内向恒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周的质量异议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嘉鑫公司在一周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认定该期间为嘉鑫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嘉鑫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对恒昌公司所供货物的检验。本案不锈钢材质的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并不复杂,嘉鑫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直至2011年8月18日嘉鑫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嘉鑫公司并未向恒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3、一审中,嘉鑫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0日恒昌公司传真给嘉鑫公司的三份传真件及2012年3月19日嘉鑫公司传真给恒昌公司的函一份,来证明恒昌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嘉鑫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31日两份传真件上的传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述两份传真件上均有恒昌公司的传真号码,而2012年3月20日的传真件上并无恒昌公司的传真号码,故上述三份传真件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2年3月19日嘉鑫公司传真给恒昌公司的传真件中载明“货到后经我方化验不锈钢材质不是316L,化验单及采样都已交于邵振国”,但本案一、二审中,嘉鑫公司均未能提供化验单,故嘉鑫公司提供的上述传真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认定2012年3月19日嘉鑫公司传真给恒昌公司的传真件真实,根据该传真件,嘉鑫公司在收到恒昌公司的货物后即对恒昌公司所供货物进行了化验,恒昌公司所供货物的材质并非316L,嘉鑫公司应即时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恒昌公司提出异议,但嘉鑫公司直至2012年3月19日才向恒昌公司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嘉鑫公司并未向恒昌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4、根据一审法院对太原热力设计院生产副院长李文进行的调查,太原热力设计院作为嘉鑫公司供热管道的设计单位,其证明嘉鑫公司所需的补偿器对不锈钢材质没有特殊要求,304不锈钢或316L不锈钢实际上使用差不多,对该工程没有影响,恒昌公司所供货物能够实现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5、一、二审中嘉鑫公司陈述恒昌公司所供货物其未使用,但嘉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嘉鑫公司实际使用了恒昌公司所供货物。综上,应当认定恒昌公司所供货物使用的304不锈钢材质得到了嘉鑫公司的同意,嘉鑫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嘉鑫公司应当向恒昌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嘉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15万元货款,如果有权解除合同,嘉鑫公司提起该主张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一争议焦点所述,嘉鑫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合同后,恒昌公司向嘉鑫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嘉鑫公司接受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嘉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恒昌公司返还15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上诉人嘉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