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42号
原告: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11711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县金川镇水电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7921682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波纹管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昌波纹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江源水电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为22-6********),实际冻结金额10429.84元;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300000元为基础按10%计算为130000元),共计860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波纹管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S-P2014YE-P-11)。《项目合同》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1300000元。《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N1000波纹管16套,金额为596100元,提供DN1200波纹管15套,金额为703900元(附件三)。《项目合同》第21条付款办法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第2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项目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3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波纹管,但被告在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73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源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源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提交《四川省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波纹管采购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S-P2014YE-P-11)、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波纹管采购项目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13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提交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波纹管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S-P2014YE-P-11),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1300000元;该《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N1000波纹管16套,金额为596100元,提供DN1200波纹管15套,金额为7039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办法,第2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项目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3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波纹管,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方收货。之后,被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波纹管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恒昌波纹管公司请求被告江源水电公司支付货款73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项目合同》26.8条约定:“买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按时支付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逾期的天数为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此作为违约金”,同时《项目合同》26.7条约定“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本案中,若按合同26.8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请求违约金按照合同26.7条约定计算为130000元,并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源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共计金额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使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力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