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854.5元,由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