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81民初1480号之一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美洋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洋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洋化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计203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