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639号
原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北廊如意苑*幢*层8-11轴。
法定代表人:李为仁,董事长。
被告:怒江江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泸水县六库镇向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灼康。
原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怒江江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其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欠其电梯款72751元及安装费60000元,共计13275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2751元及违约金37099元,利息损失138724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二、工程结算确认及往来函;
三、电梯验收报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14000元的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为12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0.5‰计算。
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电梯款72751元,电梯安装费60000元,共计1327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结清相应款项。现被告拖欠货款及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是以弥补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怒江江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751元及违约金3709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广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元,减半收取为2964.5元,由被告怒江江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