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6907号
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0756452Q。
法定代表人:曹振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琪、牛琼(实习),陕西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闫庄则小区9区2号楼,居民身份号:6127241991********。
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琪、牛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19005元及补缴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除2021年4月、6月、7月、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外)。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东平签订了《工程外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张东平负责《榆林南区电力系统运行维修保养及服务合同》范围内的区域电力系统维修保养工作,工程项目合同期内,由张东平自行负责招聘所需员工,工资、社保、劳动关系由张东平解决。被告***为张东平招聘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是原告**公司招聘入职的员工,原告**公司给被告制作了工作证,给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与张东平之间的关系被告并清楚,所以原告**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内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月9日,被告的工资流水由案外人高宇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张东平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气厂临时准入证载明:“姓名***……证件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持证人单位**电力……”。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载明:“单位:**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姓名:***;性别:男;建档时间:2021.1.1”。**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电力运维人员变更申请载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出具变更申请,……由于我单位内部人员调整,现将原投标文件中部分人员变更为以下同资质的运行维护人员……”。附件人员变更信息表载明:“变更人员信息***……电工……”。维护稳定承诺书系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承诺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承诺方原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足额支付本公司用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主动为用工人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向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4月、6月、7月、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出具的银行流水载明高宇、张东平从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向被告转账为9350元、6080元、5990元、6080元、6050元、6080元、6050元、6080元、6080元、6050元、6080元、6050元,月平均工资为6335元。之后,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2个月)共计726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共计1815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9年、2020年以及2021年1月、2月、3月、5月、8月、10月、11月、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4月2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壹万玖仟零伍元整(¥19005元);二、被申请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除2021年4月、6月、7月、9月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程外包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授权书、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将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电力系统维保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张东平,双方约定项目用人、用工由案外人张东平负责招聘,劳动关系由张东平负责解决,张东平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由张东平雇佣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外包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授权书被告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由原告雇佣,发放工资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
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陕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维护稳定承诺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电力运维人员变更信息名单、工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团体人身险,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离职,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案外人张东平招聘,应由张东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的参保记录仅仅是原告单位为履行工作流程所缴纳。
经审查,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认定:2019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202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电力系统维护保养业务承包于张东平,被告系由张东平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工程外包协议》的外包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效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该业务外包无需相关资质,承包人张东平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有关证据,且该外包协议载明“由张东平负责解决招聘员工的工资、社保、劳动关系”的条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建立了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双方又签订了维护稳定承诺书,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临时准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用工期间的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公司内部的变更申请、人员变更信息表,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安排工作,进行劳动管理,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务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三年,原告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离职,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005元(6335元/月×3个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请求,因征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多少、何时征缴,属于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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