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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29民初26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堡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陕西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0756452Q。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和亭,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洋洋,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榆***公司于2011年向案外人牛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牛某某还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15万元由榆***公司与***共同向牛某某书写借据一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二被告向牛某某总计清偿利息2.75万元,剩余本息再未清偿。

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牛某某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陕西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被告与牛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与牛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有关的事实都发生在榆阳区,且二被告与牛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二被告所在地,所以XX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无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即便该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原告***也应当在二被告与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

三、二被告人与牛某某借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具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将来不管牛某某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还是二被告向牛某某归还借款,牛某某都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来二被告所在地履行相关内容(二被告票号:0000610抬头处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便本案原告***确实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该债权,但是原借款合同中已经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在合同履行地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二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综上,XX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诉讼标的为还款义务,又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在XX堡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XX堡县的行政区域,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对二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至于二被告均认为与案外人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曾约定无论借款或者还款均应在二被告所在地履行,但经查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正文上方仅有取款时“请携带本人身份证”等字样,并无明确的确认借款地或还款地,亦无明确的约定案件发生争议时确定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润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学宝

书  记  员   任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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