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2807号 原告: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1404、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337519。 法定代表人:农如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鼎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鼎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5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中利息40520.4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日计至2020年1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4日计至2020年1月2日止;违约金以15万元为 2 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4月7日计至2020年1月2日止。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标鼎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标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依据与广西翔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仓储物流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向***女儿***的个人账户(账户:62×××00)转入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于2018年1月24日依据***的要求向广西翔鸿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万元系***个人借款。上述两笔款项,第一笔10万元借款从2018年01月0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5万元借款从2018年0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上诉两笔款项的利息为年利率10%。因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尚无偿还能力,标鼎公司将借款展期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承诺在约定展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标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除须向标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以借款本金总额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标鼎公司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广西翔鸿物流有限公司向标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标鼎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10万元。 3 2018年1月24日,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西翔鸿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并注明为借款用途。同日,***向标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标鼎公司现金5万元,借期3个月(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 本院认为,标鼎公司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标鼎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标鼎公司诉请的利息,其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以下方式向标鼎公司予以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4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4月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标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24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4月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俊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