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原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嘉善浦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嘉善浦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浦嘉汽运公司
)、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
嘉善开发区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人保财险嘉兴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浦嘉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嘉善开发区公司、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驾驶浙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善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正路路口时,与沿黄山路由北向南驶入槽坑后摔倒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嘉善开发区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浦嘉汽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现主张如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
20年=619420元、丧葬费17886元、办丧人员误工费75元/天
3人
7天=15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4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7632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110440元,不足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浦嘉汽运公司连带赔偿3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5000元,由嘉善开发区公司赔偿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是浦嘉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车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被告浦嘉汽运公司答辩称:***所称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1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已由原告方领取。此外我公司还为原告方支付了餐饮费2633元、住宿费4941元以及殡葬用品费用1825元。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一致。
被告嘉善开发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过错仅在于未及时填补路面的坑槽,属事故次要责任的次要方,仅应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至少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的过错仅在于超载,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15%左右,嘉善开发区公司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阐述。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户主姓名为原告
***
的户口簿、二原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被告***驾驶证、浙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
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1)第0224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
3.加盖
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
居住登记专用章的居住人口信息表2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浙江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恒新车损(2011)930号】1份、嘉善县代新摩托车维修中心
配件、修理
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情况;
5.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
施救费
发票1份,证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支出施救费200元;
6.交通费票据1组(含火车票、汽车客运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高速公路过境费等),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
7.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办丧支出住宿费2000元。
被告***、浦嘉汽运公司及嘉善开发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
三性
均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6、7由法庭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
虹桥村
,属农村范围,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确有车损发生未知;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浦嘉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8.嘉善县魏塘镇桃园宾馆
住宿费
发票2份、魏塘望江楼旅馆
住宿费
发票1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住宿费4941元;
9.嘉善县魏塘镇新喜洋洋川福火锅店
餐费
发票5份、嘉善县魏塘镇粗茶淡饭快餐店及嘉善县嘉辰农家菜
餐费
发票各1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餐费2633元;
10.衣服鞋帽付款单及购买香烟、水果篮等物品收据11份,证明该公司为***丧葬事宜支出了1825元。
原告对浦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的发票付款人为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非提交证据的被告,证据10非正式发票。
被告***、嘉善开发区公司对浦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浦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嘉善开发区公司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4、5,因其系法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原告方是否存在车损及是否产生施救费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结合票面记载的时间、起至地点以及人名等信息,部分火车票、汽车客运票及出租车票与原告方办理丧事吻合,予以确认,其余票据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均系定额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住宿时间等信息,且住宿单位并非事故发生地,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可原告方在嘉善办理丧事期间住宿产生的费用系浦嘉汽运公司支付,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支付款项数额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10,因该票面仅记载物品名称,无付款人名称等信息,且原告否认该费用与办丧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3日17时25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正路路口时,与沿黄山路由北向南驶入坑槽后摔倒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嘉善开发区公司在道路出现坑槽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该交警大队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嘉善开发区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
经查明,被告***系浦嘉汽运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属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事发后浦嘉汽运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暂存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由原告方领取。
另查明,***、***系***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嘉善开发区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发时浙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处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承保期间,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三方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过错人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外,还有路面坑槽管理义务人,因此对受害人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不宜采用主次责二分法。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0%为宜;***与嘉善开发区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各自承担30%的赔偿义务,另,由于事发时***驾车作业系职务行为,赔偿义务应由浦嘉汽运公司承担;二被告均辩称己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小于对方,应承担少于对方比例的赔偿义务,但并无相应证据对各自辩称内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死亡、***及***受伤,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各受害人对其损失均有权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受偿,但***及***尚未起诉,亦未同原告达成交强险受偿协议,本院难以确定为***及***保留的份额。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起因的描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以及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本院认为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对***及***今后可能主张的权利之实现并无实体影响,故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受偿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方支付的款项问题,通过交警部门转账的金额业经本院确认,不再赘述。该公司答辩称还为原告方支付了餐饮费2633元、住宿费4941元以及殡葬用品费用1825元,原告在庭审时对餐饮费及殡葬用品费用予以否认,仅认可原告及其亲友在嘉善办丧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系由浦嘉汽运公司支付,但具体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浦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方支付的住宿费应予确认。至于餐饮费及殡葬用品费用,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不予认可,但结合浦嘉汽运公司提交的票据所记载的时间、物品名称等信息,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该公司为原告方支付过相关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定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方支付的餐饮费及殡葬用品费用合计为2000元。综上,被告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方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6941元。
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诉请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采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应按受害人住所地确认,如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经常居住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认标准。受害人***生前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红桂香村六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自2009年9月起至事发前一直租住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新区。此外,***自2009年9月4日起一直在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的浙江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可见,虽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非农工作,但其居住地仍属于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办丧人员误工费计算天数与人数合理,但标准过高,应予酌减。受害人***的老家与事发地分属两地,其家属为办丧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包含浦嘉汽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而是根据其提交的未经本院确认的住宿费票据,属主张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浦嘉汽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住宿费用有部分属于原告方扩大的损失,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理的住宿费应以3人7天为限,每天不超过15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数额,结合***的老家与事发地距离、必要办丧人数,并参考原告方提交的部分有效证据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事故造成***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业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车损数额有评估结论书及维修店的发票印证,应予支持,施救费亦系原告方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原告作为***父母,其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在交强险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酌减。结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
20年=261420元、丧葬费17886元、办丧人员误工费68元/天
3人
7天=142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4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7324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4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赔偿限额内440元】,被告浦嘉汽运公司与嘉善开发区公司各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3065.20元【(307324元-110440元-20000元)
30%+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浦嘉汽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6941元,故尚应支付612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
嘉善县人民法院
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
86;
二、被告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30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嘉善浦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3065.20元,已付56941元,余款61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9元,由被告嘉善浦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各负担4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