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21民初5337号 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6日及2019年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34,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34,499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区块防洪堤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四期开发区;3、工程内容:土方及驳岸工程。二、合同工期:自2003年9月8日开工至2003年12月8日竣工。三、工程价款为2202,900元整。四、其他通用和专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至2003年12月底竣工并于2004年3月份交付使用。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编制了《市政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结算总价为4734,4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34,49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 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付款义务。2、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约定付款时间在2005年已经竣工验收通过。但现在已经是2018年了,应驳回其诉请。 原、被告均围绕其诉请及抗辩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质证,对其中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司法评估机构审核,故本院以司法评估机构的认定为准。 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案涉防洪堤工程一标段经过政府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于2003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内容“土方及驳岸工程”,合同工期“2003年9月8日开工至2003年12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2202,900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3项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3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报表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进度月报表的70%,工程竣工时付至总价的70%,余30%在验收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署了12份《工程量签证单》,对此原告认为系增加或变更工程项目联系单,而被告则认为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2005年7月4日至9月5日间,原告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被告方。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该申请报告下方有被告聘请的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即嘉善县平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表示“同意”。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市政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结算总价4734,4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20,000元。 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再次对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意见为“按图设计要求,施工几何尺寸合格符合设计要求”,结论为“经现场实测实量:石砌护岸A型1913.3米,石砌护岸B型153.3米”。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03年9月开工,但原告表示“实际竣工时间2003年12月底”,被告则表示“其竣工验收报告于2005年8月签收,但实际上在此之前已使用”。就工程价款,原告表示“工程总价为4734,499元,已付2220,000元,尚应支付2514,499元”,而被告则表示“合同是固定价,如变更需双方共同确认”。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遂委托了浙江求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主张完成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浙求咨询(2019)0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一)护岸工程原告主张费用为3559,502元,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图纸及商务标,结合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单、现场勘查等鉴定造价为2592,822元;(二)联系单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增加费用为383,167元(被告均未确认),涉及联系单部分做法描述不是很清楚,给计算工程量带来不便、部分联系单数据有更改等情况,现暂按我方理解计算汇总预计约285,052元;(三)亲水平台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费用为791,830元(被告未确认);无明确具体平面图、做法图及增加施工范围,计算数据缺少,暂按现场情况考虑计算,预计增加费用约143,855元。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认为“没有客观公正地反映工程价格。报告第(二)部分以及第(三)部分,对于不确定部分应由鉴定机构记录下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增加工程量部分,鉴定机构没有评判,不符合鉴定机构的公正裁判性。报告第(一)部分设计图计量是开挖土方115,038立方米,土方回填是24,090立方米,招标工程量清单开挖土方是44,258立方,土方回填是2890立方,两者相减工程量,开挖土方为70,780立方,土方回填是21,200立方,开挖及土方回填是本案中增加的工程量,这两个工程量鉴定机构未予计算”,而被告则对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求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机构,其所作出的涉及本案建设工程的造价评估分析相对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共计43,083元,已由原告预先缴纳。 本案在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相应工程款项已通过司法评估予以确认为3021,72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1,729元,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能及时给予明确答复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致案涉工程价款未能及时最终确定,客观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主张权益,故对被告现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原告向被告出具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既未28天内进行核实而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又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且案涉工程被告在2005年8月签收竣工验收报告之前已实际使用,故至今尚欠的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以801,729元为本金按照目前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90%计可自2007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结算书后第29天)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司法评估费43,083元,根据举证规则,酌情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01,729元; 二、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801,7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0%自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76元,减半收取15,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623元,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评估费43,083元,由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1,542元,被告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