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561341753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15159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工地,即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内,该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万元和利息损失,但是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2万元是质保金,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认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有权扣除质保金,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标的为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此,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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