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源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古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9607206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1515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合同《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是认为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未按《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双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本案系买卖合同,非金钱债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购销合同书》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交货地点为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此,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系主张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鉴于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福建省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