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82民初1963号之一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