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1966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长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春晖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告昆山长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隆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长斯特公司支付原告隆源公司设备款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斯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名称由“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Z120707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厢式隔膜压滤机及其配套,价款为2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设备款148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隆源公司与被告长斯特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服务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斯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长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昆山长斯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