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源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4民初7641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罗江路5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