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2民初3438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环境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环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09.2元(计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941天,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高压隔膜压滤机设备,合同总价660000元。合同对技术标准、质量、运输、验收调试、付款条件、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94000元,尚欠到期应付款6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买方是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建设公司),***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安建设公司中标建德市城东污水处理二期及配套管网工程,***受诸安建设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系诸安建设公司工程上使用,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案供货合同是原告制作好格式合同提供给被告,被告本是要去单位盖章,因为法定代表人不在没有及时盖章,迫于进货时间紧迫,由***代买方支付了货款。2.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好合同买方是诸安建设公司,发票应开给诸安建设公司,开票信息应原告要求书写在合同尾部(单位名称、税号、开户银行账号、地址、电话)。被告方于签订供货合同后的201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设备款594000元,该款项支付后没有就发票开具问题进行对接,工程结算时因原告业务员不负责任,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诸安建设公司,造成工程结算时没有发票。本案起诉时才发现原告开具了被告***个人的发票,所开具的发票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也没有拿到该发票。因原告未向买方提供发票,造成被告方少抵增值税95897.44元,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该损失大于原告诉请金额,故应驳回原告诉请。3.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应在收到发票后45天内支付尾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把发票给被告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产品发货单四份、服务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诸安建设公司。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说主体问题在说理部分分析。2.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记账联、发票联),证明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电话通知被告领取而未领取。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开给诸安建设公司,且没有通知被告去领取,造成被告方没有用于抵扣税款,产生税款损失95897.44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诸安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诸安建设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务。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是与***发生买卖关系,因为诸安建设公司没有在设备供货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所以也没办法向诸安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诸安建设公司出具,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最后分析。针对该证据,本院庭后向诸安建设公司作了调查询问,作为该公司代理人接受询问的***与被告***陈述一致,该公司中标建德市新安江污水处理厂二期及配套管网工程,***系该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诸安建设公司签订案涉设备供货合同,设备系该公司购买使用,合同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案涉《设备供货合同》订立,项目名称为建德市城东污水处理二期及配套管网高压隔膜污泥脱水系统,合同抬头甲方(采购人)诸安建设公司,乙方(供应商)原告隆源环境公司,货物名称厢式自动高压隔膜压滤机设备,合同总价660000元。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业主收到发票后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到现场15天之内,支付总额的50%;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90天(以先到为准),在收到发票后的45天之内支付总额的10%;调试合格后壹年,在收到发票后的45天之内,支付总额的10%。合同尾部甲方诸安建设公司栏法定(授权)代表人由被告***签字,无诸安建设公司盖章,乙方隆源环境公司盖章签字。另在合同尾部手写诸安建设公司全称、开户行、账号、税号、地址、电话等。2015年9月,案涉合同设备交付。2015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94000元。2016年1月11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为购买方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记账联、发票联),未交付被告。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66000元诉至本院。审理中,诸安建设公司向本院表示,***系其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设备供货合同由***代表其公司签订并代为垫付90%设备款,合同设备系其公司购买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供货合同列明合同当事人系原告隆源环境公司和诸安建设公司,***只是作为诸安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原告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对该情况是明知的,***所代表的一方诸安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诸安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诸安建设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发票问题产生的争议,可由两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