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81民初251号
原告: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江苏路铂金广场1幢2单元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353528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德优公司)与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融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优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融盛公司偿还借款2316000元,利息688116元(按月利率1.3%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计算利息,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共计3004116元。二、诉讼费由融盛公司承担。诉讼中德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德优公司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8日,融盛公司与德优公司协商向德优公司借款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现金4976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以实际到账时间起),月息2%。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6日,德优公司分两笔共向融盛公司转款4976000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融盛公司共还借款1660000元。另外,由于德优公司、融盛公司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时,原定安装20台电梯,因客观原因实际只安装16台,德优公司应返还融盛公司多支付的电梯款1160000元。因此,融盛公司共计拖欠德优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经德优公司多次催讨,融盛公司均以资金困难这由拒绝还款。
融盛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融盛公司向德优公司借款,融盛公司欠德优公司的是货款,1、从德优公司转给融盛公司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看,该二笔转款的用途为退电梯款及安装费,而不是借款,该转款属于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德优公司与融盛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同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格》和《设备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总价为5160000元,该合同不是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结算合同,是融盛公司为了多从监管账户中多申请工程款只用)。德优公司、融盛公司又于2016年5月16日同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未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合同,二份合同总价为3960000元)。合同签订后,融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3日委托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融盛公司监管账户中支付德优公司250万元和263.6万元电梯款及安装费。根据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约定,德优公司收到上述二笔款项后,在扣除融盛公司先还款16万元后,剩余款项497.6万元退回融盛公司使用,故融盛公司所欠的497.6万元是货款而不是借款。2、融盛公司出具的借条是法定代表人***事后出具的是***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借款。(1)借条虽盖有融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没有该融盛公司公章,按借条的时间来说,***是可以盖融盛公司公章的,因为当时融盛公司公章在融盛公司额公司里保管。(2)借条上签字有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名字,是因为事后补得借条,才会签上***自己的名字。(3)根据公司章程,融盛公司对外借款,须有股东会决议,才能对外借款。(4)根据融盛公司2019年7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已免去***执行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借条上已无法盖被告公章,只能私自盖融盛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由***侄女(出纳)管章]。二、融盛公司无需支付利息,至目前为止,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230万元货款。根据前述,融盛公司欠的是货款,而非借款,因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没有对拖欠货款约定的利息,故德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融盛公司不存在向德优公司借款,借条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借款,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德优公司诉请。
德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德优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二:借条、两张转账凭证,证明: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还款凭证,证明:融盛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
融盛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有异议,借条是事后补签的,而且这个金额4976000元不是借款是货款是融盛公司先从监管账户打款被告使用的。对证据三两份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融盛公司认为是货款不是借款,因为借款是电梯安装费,对部分融盛公司还给德优公司还款凭证,转款凭证备注的是货款,更证明不是借款,融盛公司是付款166万元的货款给德优公司。
融盛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供了证据一: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对账单。证明:德优公司、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二分合同只有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作为德优公司、被告之间的贷款结算依据,共计396万元。证据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委托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从监管账户中支付德优公司货款二笔,共计5136000元。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证明:***已免去执行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
德优公司质证认为:对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证明融盛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而且目前为止,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现在仍然是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德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融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三只能证明是欠货款而不是借款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因履行相关合同而实际产生的设备安装款的数额及融盛公司向德优公司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融盛公司要证明是拖欠货款而不是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一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德优公司与融盛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格》和《设备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德优公司为被告安装20台电梯,安装总价为5160000元)。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又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德优公司为融盛公司安装20台电梯,安装总价为3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德优公司实际为融盛公司安装电梯16台。2016年3月28日,融盛公司与德优公司协商向德优公司借款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现金4976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以实际到账时间起),月息2%。”,融盛公司在借条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及***签名。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3日融盛公司委托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融盛公司监管账户中支付给德优公司250万元和263.6万元电梯款及安装费。根据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约定,德优公司收到上述二笔款项后,在扣除融盛公司先还款16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6日向融盛公司转款2500000元和2476000元,合计497.6万元退回融盛公司使用。之后,截止2019年1月30日,融盛公司共支付德优公司欠款1660000元。另外,由于德优公司、融盛公司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时,原定安装20台电梯,因客观原因实际只安装16台,德优公司应返还融盛公司多支付的电梯款1160000元。庭审中经德优公司、融盛公司确认,现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款项计2300000元。另查明,融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仍为***。
本院认为,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签订有《设备买卖合格》和《设备安装合同》,德优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融盛公司购买并安装了16台电梯,至今经双方确认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款项2300000元款。本案的焦点是该笔欠款是借款还是货款。德优公司认为因融盛公司写有借条一张,且融盛公司已将其应支付给德优公司的电梯款及安装费依合同的约定转给了德优公司,德优公司才依据融盛公司写给德优公司的借条,将借条写明的借款数额分二笔全部转给了融盛公司,故该欠款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应认定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的23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融盛公司则认为该欠款是货款,理由是:1、从德优公司转给融盛公司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看,该二笔转款的用途为退电梯款及安装费,而不是借款,该转款属于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2、融盛公司出具的借条是法定代表人***事后出具的是***个人行为,而非融盛公司的借款。(1)借条虽盖有融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没有该融盛公司公章,按借条的时间来说,***是可以盖融盛公司公章的,因为当时融盛公司公章在融盛公司里保管。(2)借条上签字有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名字,是因为事后补得借条,才会签上***自己的名字。(3)根据公司章程,融盛公司对外借款,须有股东会决议,才能对外借款。(4)根据融盛公司2019年7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已免去***执行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借条上已无法盖被告公章,只能私自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章由***侄女(出纳)管章]。对融盛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认为,对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现已确认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的2300000元款项,原始来源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格》和《设备安装合同》并履行合同后产生的,但由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融盛公司又出具了借条给德优公司,该借条盖有融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而融盛公司认为该借条是法定代表人***事后出具私自盖上融盛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个人行为,不是融盛公司借款的理由,没相关证据明佐证该辩述事实,对***现已被免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而无法拿加盖公章的辩述并不影响涉案借条的有效成立,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是融盛公司出具并合法有效。德优公司并依据融盛公司出具给德优公司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数额4976000元全额转付到融盛公司账户上,虽然转账凭证上标注的是电梯款,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因融盛公司已将欠德优公司的电梯款全额转付给了德优公司,德优公司才将该款又依据借条的约定转付给融盛公司,故可以认定融盛公司尚欠德优公司的2300000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货款,对融盛公司辩称该笔欠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融盛公司还辩称因所欠德优公司是货款,而非借款,因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没有对拖欠货款约定的利息,故德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德优公司、融盛公司之间写有借条,且约定了按月息2%计付,故德优公司主张要求融盛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借款利息计付范围,故对德优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融盛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3元,减半收取15416.5元,由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