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

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闽0481执20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江苏路铂金广场1幢2单元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353528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07月03日出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闽048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至今拖欠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另行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己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后又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告表等相关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缴纳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5416.50元、执行费2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2、本案在申请执行时,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于8月4日、5日、9日、9月13日、10月14日、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税务、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等;并于依法对被执行人在系统中所登记的全部银行资金账户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但被执行人在银行资金账号中的无存款。 3、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外,还通过传统的调查方式向公安、不动产、车辆、工商等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仍存在,但在相关部门无财产的登记信息。 4、另经查明,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安市开发建设“中央佳园”楼盘项目期间,就因股东内部不和、企业对外融资和银行贷款金额大、无法及时还款等原因,该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官司缠身,资金缺口大,楼盘成为“烂尾楼”。此后,自2016年起该公司就有陆续大量的案件分别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执行。经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核查,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没有未设定抵押及查封的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全部的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虽向法院报告财产,但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还依法将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6、截至2022年10月28日止,本院虽已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资金账户,但被执行人无存款可扣划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的执行中未得到受偿,现被执行人仍拖欠申请执行人湖北德优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 7、本案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用书面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