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

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919号 原告: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昂畈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阙店乡三湾村石坝队。 主要负责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材公司)与被告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胜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塑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胜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芳胜塑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益塑材公司货款8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芳胜塑胶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在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处购买塑料填充料,共计145000元,然被告芳胜塑胶公司仅支付了58000元,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华益塑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芳胜塑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日各向被告芳胜塑胶公司提供塑料改性材料10吨。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日向被告芳胜塑胶公司各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票面金额均为29000元的,货物名称均为塑料改性料,数量均为10吨。被告芳胜塑胶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各支付原告华益塑材公司货款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益塑材公司与被告芳胜塑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华益塑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五次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五份增值税发票及四份送货单予以佐证,但其中2015年9月18日的增值税发票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已向被告芳胜塑胶公司供货,故本院对该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芳胜塑胶公司尚欠原告华益塑材公司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芳胜塑胶公司经催讨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华益塑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胜塑胶公司虽在承办人电话联系其过程中,抗辩称已付清货款,但被告芳胜塑胶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芳胜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894元,由原告建德市华益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安徽芳胜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