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8民初3034号
原告:***,男,壮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驮柏村新兴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43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5层01号、0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昌荣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工资余额4730元;3、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4、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元;5、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6、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56元;7、判令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对上述二至六项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及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和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原告等8人派遣到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承建的五象新区六号拆迁安置小区“阳光尚都”项目工地从事现场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根据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转入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各种社会保险费足额发放和缴纳。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每月实发原告工资2700元,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后,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既没有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没有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17年7月5日,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以口头形式将原告辞退。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9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不采纳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厦门昌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700元,厦门昌荣公司已足额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工资余额4730元的诉请不认可;另外,被告厦门昌荣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厦门昌荣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元,厦门昌荣公司也不认可;厦门昌荣公司曾通知原告过来上班,并不是我方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的上班,厦门昌荣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厦门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56元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辩称,中铁南宁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南宁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南宁分公司与厦门昌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厦门昌荣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700元,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诉请与厦门昌荣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中铁南宁分公司承建的五象新区六号拆迁安置小区“阳光商都”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700元由***个人银行账户每月转账支付。
保安队长**和于2017年7月5日将其口头辞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其在上述工作期间接受保安队长**和与安全主管***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称,包括原告与**和在内的所有保安人员均由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派遣,***是被告委派管理保安工作的人员,***是其他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后勤人员,派遣保安的工资由昌荣公司支付,被告不清楚昌荣公司安排何人支付保安工资,亦不知道保安工资由***支付。
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昌荣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告将所需劳动力交由昌荣公司统一派遣,邸士刚是被告任命并派驻“阳光尚都”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合同项下唯一合法有效的经济及签证授权代表;劳务派遣人员一经确定,被告与昌荣公司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单》(见附表),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昌荣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昌荣公司根据被告转入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足额发放和缴纳;昌荣公司全面负责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务用工管理、劳务纠纷处理与社保办理。该合同附表载明:劳务派遣人员为包括原告、**和在内的八名人员,岗位均为现场保安,月薪均为3000元,暂定派遣月数均为16个月。被告还提供了结算协议、结算单、签到表、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与昌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支付了劳务派遣费用。银行支付凭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昌荣公司转款24396.84元(转款用途记载为“五象新区拆迁安置房”),于2016年7月29日转款42433.82元(转款用途记载为“五象新区拆迁安置房保安服务费”),于2016年9月28日转款48585.16元(转款用途记载为“拆迁安置房”),于2016年12月7日转款50044.8元(转款用途记载为“五象新区拆迁安置房保安服务工程款”),于2017年4月21日转款128239.8元(转款用途记载为“拆迁安置房保安服务款”),于2017年5月24日转款62243.22元(转款用途记载为“拆迁安置房保安服务费”),于2017年7月26日转款28150.2元(转款用途记载为“拆迁安置房保安服务费”),于2017年8月11日转款55257.8元(转款用途记载为“五象拆迁安置房”)。原告对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单和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劳务派遣合同中昌荣公司的印章无编码,有伪造嫌疑,“阳光尚都”项目工地公示的项目经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结算协议并未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资,支付凭证载明转账用途还有“拆迁安置房”这一项,保安服务费用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南宁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派遣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单、签到表、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与昌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昌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此,本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不是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相对方,亦不承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黎金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