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43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海洪,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2月31日,唐海洪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唐某某与昌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昌荣公司为唐某某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2016年1月26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3号裁决书,裁决昌荣公司应作为唐某某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昌荣公司不服,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昌荣公司并非作为唐某某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2016年3月28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昌荣公司的起诉。上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唐某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租住于集美区凤林美社区XXX路XXX号XXX室。
2015年11月9日,唐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前往昌荣公司承建的“海翔大道琼头—香山段二期完善工程”工地上班,途径同安区滨海西大道官浔溪桥桥头(402县道8公里)时,与不明车辆碰撞,唐某某当场死亡。同安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6年5月,唐海洪就其父亲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第7003号不予受理决定。唐海洪不服,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2017年3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70701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7年9月18日自行撤销了该决定。
2017年1月5日,市人社局受理唐海洪再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807002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系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的用工主体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易言之,用工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工单位则不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将变相鼓励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与立法本意相悖。
在昌荣公司系依法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因工死亡的前提下,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市人社局接到唐海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受理了唐海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1807002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确认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7002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昌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唐某某是在前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根据凤林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唐某某于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居住于XXX路XXX号XXX室”,然唐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因此于2015年11月9日之后不可能仍居住于该地,该证明的居住时间不合理,也说明居委会对于唐某某居住情况不了解。且居委会证明没有实际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应采纳。另外,该证明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相关经办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至少被上诉人也应询问相关经办人员,然被上诉人也未进行询问。2.发生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间隔甚远,并非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无法认定唐某某目的是去工地上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地图,居住地到工地路途约13公里,骑电动车约40分钟。唐某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事故发生于早上5时许,唐某某当时已经行走该路程一半之多,若其目的地为工地,则到达时间约在5时15分,距离上班时间相差甚远。3.唐某某本人工作极不稳定,其在工地上班时间也仅有四天。2015年11月8日离开工地时,龚某某未叫唐某某继续来工地做工,唐某某也没有表示第二天会来工地上班。在事故发生时同安有较多项目在施工,唐某某极有可能是去其他工地上班。4.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调查笔录中伍某某、龙某某所作证言系其个人推测,并非亲眼所见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撤销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据原有材料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也极不合理。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仅对于用人单位直接雇佣职工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与唐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三、退而言之,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主体仅是作为一个先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替代主体,但该先行承担应当满足相应条件是员工应是在从事与承包相关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上诉人先行承担工伤责任,不包括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为“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不包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原审法院扩大适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扩大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居委会证明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定唐某某的租住地,不仅有凤林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还依法调查了龚某某、龙某某等人。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提及唐某某租住在集美。龚某某称其知道唐某某住在集美凤林。上诉人质疑唐某某租住地在集美XXX路XXX号XXX室,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的问题。唐某某作为一个50多岁的中老年人,习惯早起,提早一些到工地做些准备,并无不合理之处。上诉人以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按唐某某当天行程5时15分就能到达工地为由,主张唐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是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三、关于是否是在前往案涉工地上班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对龚某某的调查显示,工地一直到2016年2月3日完工,2月4日工人才回去。这与唐某某的工友伍某某、龙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伍某某、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第二天没有活干才会通知,有活干是不用通知的,第二天都会正常上班。工地老板没有通知停工,是肯定要到工地上班的。且生效的(2016)闽020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唐某某是前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唐某某当天是去往其他地方或工地上班,却没有提供龚某某的停工通知、给唐某某结算工钱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该办法只要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可将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作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也不能得出本案上下班途中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的结论。上诉人对有关条文的解释违背立法精神,曲解了有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唐海洪述称,一、关于居委会证明问题。唐某某长期租住在集美区XXX路XXX号XXX室。2015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海洪于2015年11月19日收拾唐某某的行李腾空房屋,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后,开具了截至搬出之日2015年11月19日的居住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单位证明,法院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非要求单位对其出具的证明必须出庭作证。且居委会开具证明已经证实唐某某居住多年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既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也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只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都能够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对于合理时间的理解,不仅要考虑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交通工具,还应参考交通工具的性能、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众多因素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唐某某提前从其位于集美居住地前往案涉工地准备上班,事故发生时间是合理的。2.唐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8日在案涉工地连续做了四天,11月8日龚某某并未通知唐某某第二天不用来,唐某某于11月9日继续前往工地上班符合常理,另有两名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间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保护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只要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合理行为,就应认定为在从事承包业务范围,唐某某在前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也属于“从事承包业务”的范围。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本院补充提交2017年10月23日对伍某某、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2018年1月3日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某某系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伍某某、龙某某与唐某某关系密切,不应采纳二人的证言,且该三份调查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第三人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撤销201707010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后,向伍某某、龙某某及龚某某进行补充调查制作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补强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2015年11月5日起,唐某某经龚某某招用在昌荣公司承建的“海翔大道琼头—香山段二期完善工程”模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2017年3月2日,市人社局对伍某某、龙某某分别制作调查笔录。2017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对伍某某、龙某某制作补充调查笔录。2018年1月3日,市人社局对龚某某制作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上诉人昌荣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所承接工程的模板工作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某,唐某某系龚某某招用的木工,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凤林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住地及事发地点照片、路线图、对龙某某、伍某某及龚某某的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唐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早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其租住地前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唐某某居住地点认定有凤林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照片,伍某某在2017年3月2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唐某某在集美凤林美有租房子,龙某某在2017年10月23日调查中述称唐某某租住在集美,龚某某在2018年1月3日调查笔录中称唐某某住在集美凤林,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唐某某居住地在集美区凤林美社区XXX路XXX号,并无不当。唐某某事发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问题。从考勤表及调查笔录看,唐某某事发前连续在案涉工地做木工活,且有其工友龙某某、伍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其系前往工地上班。结合唐某某上班路线及路途距离,早上6点30分上班,唐某某5时许在其租住地与案涉工地之间的路途发生交通事故,亦不能归为不合理范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唐某某并非在前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规定。如原审分析所述,这一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的角度出发,避免用工单位通过违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合法用工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因其违法用工反而缩限责任范围。此外,在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其向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确保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扩大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