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43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5日,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杭黄高铁站前VII标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指定***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有结算的权利。施工期间,***为昌荣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6月15日,***作为昌荣公司的代表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报酬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昌荣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是昌荣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由昌荣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关于昌荣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欠条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审查认为,案涉项目是昌荣公司分包施工,***是昌荣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昌荣公司在申请时并未提供足够而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的签名存疑,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合同签名和欠条签名属***同一人,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昌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昌荣公司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利息。***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确认的是被上诉人与***存在欠款关系,***作为债权凭证的出具人和确认人,其以个人名义即落款为“欠款人***”的字样。依据合同相对性,该欠条约束的应为被上诉人和***,其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上诉人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函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并为上诉人驻杭黄铁路站前VII标-桥梁工程(1)项目财务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系简易钢棚,上诉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并非上诉人的工程范围。故***在欠条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其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另被上诉人若在与***交易过程中就已知道***与上诉人间的合同及代理权限,那么被上诉人是明知简易钢棚不是上诉人的工程,***根本不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交易。二、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为一审被告及未同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系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1.一审中上诉人对“***”签名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虽然民事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可以作出认定,但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未能依法查证,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劳务合同成立和合同之债存在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在该关键证据上,选择以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而不依法查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审理之前的2016年底至2017年间,***就已经因伪造印章、伪造证明文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康桥派出所及淳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其究竟是代表上诉人或者其本人或其他公司同被上诉人进行合同交易是存有重大疑问的,其行为的效力由谁承担尚需进行认定。上诉人在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杭黄铁路站前VII标-桥梁工程中公证授权***部分权限,但在同一工程中,***也同时是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究竟以何种身份为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债务承担人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与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将委托人置于无限的风险中,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162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提供的欠条是由***出具,是其个人名义欠款,而不是上诉人名义出具。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在出具欠条时有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162条认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事实不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并且劳务纠纷必须以雇佣关系为前提,上诉人系正规的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参与了整个系列案件在文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上诉人也认可了支付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昌荣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彩钢大棚购置及安装合同》;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3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欲证明:(1)昌荣公司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桥梁工程并不包括钢棚项目,该钢棚项目系***伪造昌荣公司的公章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彩钢大棚购置及安装合同》,昌荣公司对***违法承接该工程不认可;(2)彩钢大棚购置及安装工程是***违法私自承接,***主张的报酬正是该工程(其提供的欠条显示),而该工程根本不是昌荣公司的工程;(3)因该彩钢棚的施工已有相同的施工队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昌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法院在查明双方证据并到中铁二局施工现场核实后作出判决,确认该工程确与厦门昌荣公司无关。《彩钢大棚购置及安装合同》是从中铁二局项目部调取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给项目负责人作了调查笔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对应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件中所涉及的公章与《彩钢大棚购置及安装合同》中公章是同一个章。4.《受案回执》3份,欲证明***伪造昌荣公司的印章,昌荣公司已多次进行刑事报案,***在该欠条上的签字并不代表昌荣公司;5.公证书1份,欲证明***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生效,该合同项下实际生效的授权委托书为公证书公证的内容。
上诉人昌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诉人昌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浙01民终5294、5230、5232号案件中证人陈某出庭的证言笔录、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标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系昌荣公司案涉项目驻地现场负责人,本案债权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昌荣公司对案涉债务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2.调解时的照片六张及身份信息材料,欲证明在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昌荣公司参与了调解;3.视频资料,欲证明案涉债权****本人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合法;4.统计函一份,欲证明根据***确认的金额,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统计确认了债务金额;5.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劳务工资系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昌荣公司认为:证据1,其中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未经任何查证核实;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陈某目前已不是该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其目前负责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情况说明亦属证人证言,因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上签字的覃勉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调解过程,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昌荣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也未授权***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主体签订协议或结算债务,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任何核实即凭单方说辞主观作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昌荣公司到场系为另一案件调取证据材料,并未获得授权参与调解,事先对要进行调解亦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视频本身无法看出录制时间,视频是在一个封闭环境中录制的,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是否受到胁迫,且其也未表示系代表昌荣公司进行签字,其在进行金额核对时也无送货凭证等原始单据列旁用以核实,由视频无法看出其中所录欠条是否与本案相关。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形式均不予认可,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对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陈某时任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其实际主持、参与了2016年12月6日至8日由昌荣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多名债权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对此证据2照片可予以印证,昌荣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昌荣公司关于该次调解其系受胁迫而参与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所作证言、两份情况说明及证据2照片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寻找到***后对其确认债权的过程进行的录制,昌荣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视频中出具欠条人员是否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视频中的人员系***。该录像内容可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及案涉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其上并未有***签名或昌荣公司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其中关于***的身份及案涉劳务工资系由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内容,能与欠条、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昌荣公司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内容,2017年1月9日由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共同商讨案涉欠条出具事宜,但***又提交视频证明案涉欠条系该日***在四川省出具,因***无法于同日出现在两个地方,故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存疑;2.***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网络查询资料一组,欲证明早在2016年***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其在2017年1月9日不可能在四川省入住星级酒店,即使确实入住也是以他人名义办理;3.淳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出现于案涉视频中的中铁二局书记**曾于2016年12月4日通知昌荣公司到其项目部收集材料,所谓昌荣公司股东***及律师***至该处参与调解其实是为办理另一案件收集材料,该二人当时并未自昌荣公司处获得处理本案债务的授权;4.昌荣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昌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该份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与其现称昌荣公司对外存在欠款不相符,故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反驳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本案事实的情况说明并非仅有该一份,为说明事实过程,证人陈某在相关联案件中已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应事实。反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2016年,执行系统还未在全国布控,且对于视频中出现的另一人员为中铁二局**的事实,昌荣公司予以认可,视频内容也可与欠条内容相对应,故该证据无法否定视频和欠条的真实性。反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反驳证据4,仅有复印件,如昌荣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时提交过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反驳证据1,属书面证言,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且亦不足以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但对该份情况说明中与相关联案件中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反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仅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足以否定相应录像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驳证据3,无法证明昌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驳证据4,涉及的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6年12月6日至8日,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某组织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荣公司和多名债权人就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昌荣公司代表***(昌荣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之子、昌荣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次调解。2017年1月9日,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给***的欠条的复印件中签署“情况属实,实欠***修棚工资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条是否由***出具;二、若欠条为***出具,其行为是否代表昌荣公司。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提供了2016年6月15日出具人为“***”的欠条原件,及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署名人为“***”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确认债务的字据。昌荣公司虽对***提供的视频中出具欠条的人是否为***表示不清楚,但其作为与***关系最近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其人。结合***提供的证人陈某在关联案件中的证言笔录,足以认定案涉欠条为***本人所出具。故对昌荣公司要求就欠条上“***”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昌荣公司主张未授权***与***进行交易、确认债务。但*胜华系其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讼争劳务工资系因案涉工地而产生,结合案涉债务在诉前的调解处理过程,欠条上落款虽为“***”,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债务人系***本人,应认定***签字确认债务系代表昌荣公司的行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与昌荣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昌荣公司有约束力。因***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昌荣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昱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