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巧玲、庄坤展,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县安泰不锈钢装饰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
经营者:余建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昌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安泰不锈钢装饰商行(以下简称“安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昌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号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安泰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厦门昌荣公司与安泰商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导致案件法律适用和案件判决结果错误。1、安泰商行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厦门昌荣公司自2016年9月起就先后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及淳安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唐胜华涉嫌伪造印章、伪造证明文件罪等,公安局已经受理,在此期间公安人员一直在与唐胜华联系,但唐胜华一直不敢到杭州,更不可能到事发地淳安县,故厦门昌荣公司完全不认可唐胜华会在2017年1月到淳安县给安泰商行出具该欠条,厦门昌荣公司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欠条的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2、且先不论安泰商行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是否真实,从该欠条的内容看其购货单位为“唐盛华”,欠条的出具人系“唐胜华”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同一人。且不论是“唐盛华”还是“唐胜华”出具给安泰商行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约束的应是安泰商行与“唐盛华”或“唐胜华”,该欠条及销货清单均与厦门昌荣公司无关。3、本案厦门昌荣公司与唐胜华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成立。厦门昌荣公司没有授权“唐盛华”或“唐胜华”与厦门昌荣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厦门昌荣公司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函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唐胜华为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的合同签订人,并为厦门昌荣公司驻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桥梁工程(1)项目财务负责人。而该工程物资设备管理人则是授权邓勇而非唐胜华,故唐胜华只能与指定的中铁二局签订合同,并没有权限代替厦门昌荣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而厦门昌荣公司与“唐盛华”更是没有任何的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唐胜华为本案厦门昌荣公司及未同意对安泰商行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欠款人“唐胜华”的笔迹进行鉴定是错误的。1.一审审理过程中厦门昌荣公司对“唐胜华”签名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予准许,厦门昌荣公司认为,安泰商行以“唐胜华”签字的欠条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主要证据,如果非“唐胜华”本人签署,不仅无法认定其债权的存在,而且关系到债务的承担者是谁,虽然民事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可以做出认定,但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未能依法查证,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和合同之债存在的定案证据。2.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唐胜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审理之前的2016年底至2017年间,唐胜华就已经因伪造印章、伪造证明文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康桥派出所及淳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其究竟是代表厦门昌荣公司或者其本人或其他公司同安泰商行进行合同交易是存有重大疑问的,其行为的效力由谁承担尚需进行认定。厦门昌荣公司在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杭黄铁路站前7标桥梁工程中公证授权唐胜华部分权限,但在同一工程中,唐胜华也同时是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唐胜华究竟以何种身份为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债务承担人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与厦门昌荣公司的代理身份要求厦门昌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将委托人置于无限的风险中,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厦门昌荣公司提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厦门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厦门昌荣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盼。
安泰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一审判决归纳的事实和判决依据的事实之外,安泰商行说明一下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过程:厦门昌荣公司唐胜华因施工需要向安泰商行购买钢材,后因欠付大量债务外逃,2016年12月厦门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以及淳安县文昌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方就解决本案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厦门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女婿以及律师黄巧玲均参与了调解过程,并认可由厦门昌荣公司支付唐胜华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付的债务,但需要由唐胜华本人签字确认之后以及与中铁二局结算清楚之后才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1月为解决该问题,中铁二局通过多方查找,在四川一宾馆找到唐胜华,由唐胜华本人对所有欠付的债权债务签字确认,且据代理人了解,中铁二局对唐胜华签字确认的过程保存有视频。文昌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有一统计,在确认过程中对唐胜华民间借贷纠纷这部分不纳入由厦门昌荣公司支付范围。综上,安泰商行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唐胜华作为厦门昌荣公司现场负责人,厦门昌荣公司也委托唐胜华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事后也对唐胜华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由其支付,但基于其他原因最后没有支付。
安泰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昌荣公司立即支付安泰商行货款30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厦门昌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厦门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杭黄高铁站前Ⅶ标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指定唐胜华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唐胜华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有结算的权利。施工期间,厦门昌荣公司因施工所需向安泰商行购买建筑材料。2017年1月9日,唐胜华作为厦门昌荣公司的代表与安泰商行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安泰商行货款30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胜华是厦门昌荣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安泰商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由厦门昌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厦门昌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欠条上“唐胜华”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项目是厦门昌荣公司分包施工,唐胜华是厦门昌荣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厦门昌荣公司在申请时并未提供足够而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唐胜华的签名存疑,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合同签名和欠条签名属唐胜华同一人,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厦门昌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厦门昌荣公司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安泰商行自起诉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县安泰不锈钢装饰商行货款30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厦门昌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是一审法院送达给厦门昌荣公司的证据复印件);2.刑事受案回执;3.销货单。证据1—3共同证明安泰商行提供的欠条中包含有销货清单内容,在销货清单中明确购货单位系“唐盛华”而非厦门昌荣公司,也不是“唐胜华”,故买卖主体完全可能是他人,不能以此认定安泰商行与厦门昌荣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安泰商行提供的欠条中写明的是“本人欠余建文材料款”,而不是写欠安泰商行材料款,安泰商行并不是债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安泰商行提供的欠条中“唐胜华”签字处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唐胜华因涉嫌犯罪,厦门昌荣公司早在2016年9月份已在杭州康桥派出所和淳安县的清溪派出所报案,两派出所的回复至今都是唐胜华未到过杭州,且安泰商行之前通过中铁二局提供给厦门昌荣公司的销货单完全没有该欠条的内容,故厦门昌荣公司认为手写的欠款部分内容并不真实,也不是唐胜华所写,一审法院未对签名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4.公证书;5.南湖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据4—5共同证明:根据厦门昌荣公司公证的授权书可以明确,厦门昌荣公司授权唐胜华作为厦门昌荣公司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标桥梁工程(1)项目下,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即唐胜华有权与中铁二局就前述项目签订合同并作为财务负责人,但其并没有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的授权,故唐胜华与他人的业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公证书所证实的内容,嘉兴南湖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公证书并没有授权唐胜华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往来的权利,该生效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6.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9日,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中铁二局、施工方唐胜华、讨薪工人、材料商,共同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由唐胜华签字确认,这是当时安泰商行的代理人在另案当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由于其又另行提供2017年1月9日唐胜华在四川签订欠条的一些视频记录,所以这份材料是厦门昌荣公司提供给法院对安泰商行新提供证据的反驳证据,证明在同一时间唐胜华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淳安县及四川省,以对安泰商行主张的唐胜华2017年1月9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7.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的唐胜华被列入失信限高记录的一些网络公开材料,唐胜华早在2016年之前就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高对象,说明唐胜华在2017年1月9日不可能在四川省住星级酒店。8.不予立案通知书、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证明出现在视频里面的中铁二局的书记XX曾于2016年12月4号通知厦门昌荣公司到其项目部收集材料,但其实际目的却是厦门昌荣公司的史震海及本案代理人黄巧玲律师,并同时其通知其他债权人一起到场,黄巧玲律师当时过去是作为另外一个案件代理人去调取另案材料,而并非对昌荣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的代理。并且在过程中,XX曾威胁史震海在工地上签订了一份误工证明,所以在安泰商行提交的视频中出现所谓“唐胜华”的人签订材料,是否是其自愿参与还存有巨大的疑问。9.中铁二局项目部提供给厦门昌荣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自2015年12月10日之后,中铁二局就不曾向厦门昌荣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并且有近400万元是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安泰商行提交的中铁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厦门昌荣公司对外高额欠款,与其所出具的支付明细存在冲突,所以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均不属实。
安泰商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不属于新证据,理应不予采信。其次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唐胜华在当地都是以厦门昌荣公司老板自称,安泰商行对唐胜华名字具体书写并不清楚,但唐胜华在购买钢材中多次说“我们给央企做事”。中铁二局在四川找到唐胜华后,2017年1月9日由唐胜华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公证书确认了唐胜华是厦门昌荣公司财务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证据5是个案,还有伪造公章的事实,与本案有区别。证据6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由安泰商行提供的,但是安泰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仅有这么一份,不能仅凭这一份情况说明来达到厦门昌荣公司的证明目的。为了全面了解调解过程,安泰商行已申请当时的人民调解员出庭作证,会通过证人证言以及情况说明来完全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使唐胜华是失信执行人,也不能够证明唐胜华不可能去住星级宾馆,因为在2016年时整个执行系统应该没有达到全国布控的程度。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该予以采纳。证据9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确实如厦门昌荣公司所陈述在嘉兴法院提交过原件,那安泰商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厦门昌荣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厦门昌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1的“购货单位”显示为“唐盛华”,但之后紧跟“(高铁)”备注,与本案所涉杭黄高铁站前VII标工程相关,且在该销货清单上也有唐胜华签字确认的欠条,至于唐胜华所写欠条内容为“实欠余建文材料款”,因安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建文,故安泰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证据2受案回执与证据1是否唐胜华本人签署并无关联性,故证据1-3不足以证明厦门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4不足以证明厦门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3、证据5因相关案件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6、7、8、9厦门昌荣公司均是作为对安泰商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其中证据6情况说明系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且亦不足以证明厦门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但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中与出庭证人陈某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仅以唐胜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足以否定相应录像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无法证明厦门昌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涉及的是厦门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安泰商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VII标项目部以及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陈某系文昌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全程参与了本案相关纠纷的调解,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唐胜华系厦门昌荣公司驻地现场负责人,平时以厦门昌荣公司老总自居;本案的债权经过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厦门昌荣公司对涉及的债务均予以认可并承诺予以归还;2、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在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厦门昌荣公司参与调解;3、复制在U盘上的视频文件4个,视频中在场的有三人,中铁二局项目部书记XX、项目部员工石三保、唐胜华,视频是用石三保的手机拍摄的,地点是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的菲美斯酒店,以证明本案的债权经唐胜华本人亲自确认,债权债务合法真实;4、统计函1份,证明根据唐胜华确认的数额,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统计确认数额;5、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高铁站前VII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相关建筑材料均用于案涉项目工地。
厦门昌荣公司对安泰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中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陈某目前已不是该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其目前负责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情况说明亦属证人证言,因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上签字的覃勉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调解过程,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厦门昌荣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也未授权唐胜华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员签订协议或结算债务,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任何核实即凭单方说辞主观作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2、证据2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厦门昌荣公司的代理人黄巧玲律师只在2016年12月7日到场,而且是被迫所为,当时过去的人也没有经过厦门昌荣公司的授权,其所做的任何阐述都不代表厦门昌荣公司,所以并不是厦门昌荣公司方参与调解。3、对证据3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中无法体现时间地点,也无法确定现场有几个人,从视频的内容看是发生在一个密闭的房间内,并非公开场合,所以签字的人员是否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签字行为,是否是受到威胁无法核实。从视频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到签字人员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厦门昌荣公司。其桌面上所体现的材料,除了一堆欠条之外,没有任何真正的有关本案的相关买卖材料的凭证,也没有任何的数量单据、送达地址相关材料的确认,所以所谓的核对过程,完全仅是欠条的签署过程,并且欠条上的具体内容,从视频当中也没办法体现与本案的欠条是否一致。对视频里的人是否唐胜华本人也不确定,与厦门昌荣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唐胜华的照片经核对是不一致的。厦门昌荣公司确认视频中戴眼镜的男士为中铁二局的XX。4、对证据4厦门昌荣公司并没有参与,无法确认形成过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5、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其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并且中铁二局也曾经在另案当中出具过虚假的证明。
本院对安泰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1、证人陈某时任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其实际主持、参与了2016年12月6日至8日由厦门昌荣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债权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对此证据2照片可相印证,厦门昌荣公司亦予以认可,而其所发表证言内容可与两份情况说明、视频、照片等证据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厦门昌荣公司关于该次调解其系受胁迫而参与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故对陈某所作证言、两份情况说明及证据2照片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2、证据3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寻找到唐胜华后对其确认债权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厦门昌荣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视频中的人员是否为唐胜华,但未提交确切的反驳证据否定视频中的人员系唐胜华,视频显示房间桌子上的摆台显示酒店名称为“菲美斯酒店”,与安泰商行陈述一致,厦门昌荣公司亦确认视频中一戴眼镜男子为中铁二局的XX,其中文件名为“20170109_162614(1)”的视频文件49:12至51:12,系唐胜华核对本案货款金额,文件名为“20170109_164535”的视频文件5:48到12:09系唐胜华确认本案货款金额并书写本案欠条,文件名为“20170109_171337”的视频文件12:57到13:06系唐胜华在本案欠条上纳指印,19:49到19:56系再次确认本案金额,该录像内容可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及案涉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4中并未有唐胜华签名或厦门昌荣公司签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证据5关于唐胜华的身份及案涉材料被用于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段的内容可与案涉欠条、情况说明、视频内容等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至8日,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某组织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昌荣公司和包括童早根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就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厦门昌荣公司代表史震海(厦门昌荣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之子、厦门昌荣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黄巧玲参加该次调解。2017年1月9日,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唐胜华对案涉债务出具欠条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案涉欠条是否由唐胜华出具;二、若欠条为唐胜华出具,其行为是否代表厦门昌荣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书写在安泰商行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该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虽为“唐盛华”,但之后紧跟“(高铁)”字样,与本案所涉杭黄高铁站前VII标工程能相印证,证人陈某证言、安泰商行提交的视频文件等证据证实该欠条系由中铁二局相关人员在四川当地一个宾馆内找到唐胜华后由唐胜华核对金额后签字确认,厦门昌荣公司虽对安泰商行提供的视频中出具欠条的人是否为唐胜华表示不清楚,但其作为与唐胜华关系最近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胜华另有其人,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上唐胜华签名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厦门昌荣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安泰商行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欠条为唐胜华本人所出具,其对欠安泰商行货款30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厦门昌荣公司主张未授权唐胜华与安泰商行签订合同。但唐胜华系其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相应货款系因案涉工地而产生,结合案涉债务在诉前的调解处理过程,欠条上落款虽为“唐胜华”,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债务人系唐胜华本人,应认定唐胜华的行为系代表厦门昌荣公司的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安泰商行与厦门昌荣公司,唐胜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厦门昌荣公司有约束力。因唐胜华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厦门昌荣公司追加唐胜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厦门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 正 茂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骆 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