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某某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8391XL。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坤展,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挺,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昌荣公司和**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1.**挺一审提交的欠条为案外人唐胜华以个人名义出具,其是案涉债权凭证的出具人和确认人,欠条落款处亦写为“欠款人唐胜华”,其上没有任何字样显示唐胜华是因何事项、哪个工程而欠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仅能约束**挺和唐胜华,与昌荣公司无关。2.昌荣公司和唐胜华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昌荣公司没有授权唐胜华与**挺签订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系向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且系授权唐胜华为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昌荣公司驻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桥梁工程(1)项目财务负责人,而工程物资设备管理人系授权邓勇担任。故唐胜华仅能与指定的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权代表昌荣公司与其他主体达成协议。案涉欠条与昌荣公司无关,为唐胜华的个人行为。二、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唐胜华为本案被告及未准许对案涉欠条上“唐胜华”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1.案涉欠条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否为“唐胜华”本人签署,关系到是否能认定案涉债权存在,也关系到债务的承担者为谁,如对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未能查证,则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之债存在的证据。2.一审审理之前的2016年底至2017年,唐胜华已因伪造印章和证明文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康桥派出所及淳安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立案侦查,故其是代表本人还是昌荣公司或是其他公司同**挺进行交易存疑。就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昌荣公司授权唐胜华在部分事项的处理上具有代表权限,但因唐胜华同时也是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唐胜华是以何种身份作出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影响到本案债务承担人的确定,故本案中唐胜华应是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判决遗漏唐胜华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案涉债权债务结算过程为:昌荣公司的唐胜华因施工需要向**挺购买五金材料,后因欠付大量债务,该人外逃。2016年12月,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方就解决本案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女婿及律师黄巧玲均参与调解,并认可由昌荣公司支付唐胜华施工过程中所欠付债务,但其同时表示需由唐胜华本人签字确认并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后才支付对应款项。2017年1月,为解决该问题,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多方查找,在四川一宾馆找到唐胜华,由其本人对所有欠付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时的签字过程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录制了视频。之后,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统计,但民间借贷纠纷均未纳入该统计中,不由昌荣公司支付。综上,昌荣公司和**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唐胜华是昌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受昌荣公司委托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事宜,事后亦对唐胜华所确认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其应承担本案项下付款责任。
**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昌荣公司立即支付**挺货款8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昌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杭黄高铁站前Ⅶ标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指定唐胜华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唐胜华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有结算的权利。施工期间,昌荣公司因施工所需向**挺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2月5日,唐胜华作为昌荣公司的代表与**挺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挺货款8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0日之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唐胜华是昌荣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由昌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昌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欠条上“唐胜华”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项目是昌荣公司分包施工,唐胜华是昌荣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该案的基础事实,昌荣公司在申请时并未提供足够而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唐胜华的签名存疑,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合同签名和欠条签名属唐胜华同一人,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昌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昌荣公司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挺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挺货款8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昌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昌荣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挺提供的欠条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债权人,**挺虽持有该欠条,但没有提供销货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是该欠条的债权人;**挺在诉状中自认系于2016年6月17日与唐胜华结算,该时间与欠条落款时间2016年2月5日不相符,说明**挺不清楚真实的结算时间,其不是案涉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
4.刑事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唐胜华伪造昌荣公司印章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系犯罪行为,昌荣公司已多次进行刑事报案,故唐胜华在杭黄铁路项目中的签名不能代表昌荣公司。
5.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依据该情况说明内容,2017年1月9日由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唐胜华共同商讨案涉欠条出具事宜,但**挺又提交视频证明案涉欠条系该日唐胜华在四川省出具,因唐胜华无法于同日出现在两个地方,故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存疑。
6.唐胜华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网络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早在2016年唐胜华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其在2017年1月9日不可能在四川省入住星级酒店,即使确实入住也是以他人名义办理。
7.淳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出现于案涉视频中的中铁二局书记XX曾于2016年12月4日通知昌荣公司到其项目部收集材料,所谓昌荣公司股东史震海及律师黄巧玲至该处参与调解其实是为办理另一案件收集材料,该二人当时并未自昌荣公司处获得处理本案债务的授权。
8.昌荣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向昌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该份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与其现称昌荣公司对外存在欠款不相符,故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实。
经质证,**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案涉欠条下方已明确写有**挺的姓名,说明债权人是**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个案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本案中昌荣公司已实际参与调解并认可了案涉债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本案事实的情况说明并非仅有该一份,为说明事实过程,**挺已申请当时的经办人民调解员陈某出庭作证,陈述相应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唐胜华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2016年,执行系统还未在全国布控,且对于视频中出现的另一人员为中铁二局XX的事实,昌荣公司予以认可,视频录制内容也可与欠条内容相对应,故该证据无法否认视频和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仅有复印件,如昌荣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时提交过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挺于一审中将其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昌荣公司虽对其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与本案并不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属书面证言,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且亦不足以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但对该份情况说明中与**挺一方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仅以唐胜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足以否定相应录像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证明昌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涉及的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出庭所作证言、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唐胜华系昌荣公司案涉项目驻地现场负责人,平时以昌荣公司老总自居,本案债权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昌荣公司对案涉债务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
2.照片一组。证明:在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昌荣公司参与了调解。
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涉债权经唐胜华本人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合法。
4.统计函一份。证明:根据唐胜华确认的金额,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统计确认了债务金额。
5.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相关材料均用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工程项目工地上。
经质证,昌荣公司认为:证据1中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未经任何查证核实;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陈某目前已不是该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其目前负责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情况说明亦属证人证言,因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上签字的覃勉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调解过程,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昌荣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也未授权唐胜华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员签订协议或结算债务,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任何核实即凭单方说辞主观作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荣公司到场系为另一案件调取证据材料,并未获得授权参与调解,事先对要进行调解亦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视频本身无法看出录制时间,视频是在一个封闭环境中录制,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是否受到胁迫,且其也未表示系代表昌荣公司进行签字,其在进行金额核对时也无送货凭证等原始单据列旁用以核实,由视频无法看出其中所录欠条是否与本案相关。对证据4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形式均不予认可,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对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陈某时任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其实际主持、参与了2016年12月6日至8日由昌荣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多名债权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对此证据2照片可予以印证,昌荣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昌荣公司关于该次调解其系受胁迫而参与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所作证言、两份情况说明及证据2照片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寻找到唐胜华后对其确认债务的过程进行的录制,昌荣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视频中出具欠条的人员是否为唐胜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视频中的人员系唐胜华;视频中房间桌子上的摆台显示酒店名称为“菲美斯酒店”,与**挺的陈述一致;昌荣公司亦确认视频中一戴眼镜男子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XX;其中文件名为VID_20170109_171337的视频文件12:32至16:30,系唐胜华在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多张欠条上捺手印,18:32至18:40系再次确认本案金额;该录像内容可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及案涉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足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关于唐胜华的身份及案涉材料被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内容能与欠条、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至8日,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某组织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荣公司和包括**挺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就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昌荣公司代表史震海(昌荣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之子、昌荣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黄巧玲参加该次调解。2017年1月9日,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唐胜华对案涉债务出具的欠条予以书面确认,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写明“情况属实,本人欠**挺五金款83500元”,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条是否由唐胜华出具;二、若欠条为唐胜华出具,其行为是否代表昌荣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欠条所载,该欠条原始件为唐胜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2017年1月9日,唐胜华再次对欠付**挺83500元五金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昌荣公司虽对视频中出具欠条的人是否为唐胜华表示不清楚,但其作为与唐胜华关系最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唐胜华另有其人。结合**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欠条为唐胜华本人所出具。故对昌荣公司要求就欠条上“唐胜华”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昌荣公司主张未授权唐胜华与**挺签订合同。但唐胜华系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案涉五金材料被用于该项目工地中,结合案涉债务在诉前的调解处理过程,欠条上落款虽为“唐胜华”,但并不表明债务人系唐胜华本人,应认定唐胜华的行为系代表昌荣公司的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挺与昌荣公司,唐胜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昌荣公司有约束力。因唐胜华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昌荣公司追加唐胜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昌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所作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其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