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43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通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通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通爱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昌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石通爱月工资为4500元错误,应按350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昌荣公司未举证证明责任工资的发放条件为由,从而认定石通爱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属认定错误。众所周知,责任工资的发放前提应当为有实际参加工作,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及履行相应责任,该发放前提应为常理,无需昌荣公司进行举证说明。石通爱自入公司开始工作便发生了工伤,不存在其实际已工作完成公司任务的情形,因此昌荣公司不存在每月发放1000元责任工资的前提,计算石通爱月工资应以3500元进行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昌荣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242900元错误。1.更换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除石通爱主张的第一次更换假肢费用28500元已经发生外,石通爱未再进行更换任何的假肢,其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均未发生不存在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其主张更换假肢费用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无依据,不应支持,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假肢)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判决昌荣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因工伤所引起的劳动争议,非一般人身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一次性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恰恰相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付应以每一次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至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予提出申请,之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书签署配置意见,配置的金额在《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范围内进行赔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在上述价目表内承担。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和使用度,由工伤职工携带需要维修(更换)的辅助器具,到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单位检查,提出维修(更换)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后维修(更换)。依据该规定,假肢的首次安装需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待审批后,进行安装。需要更换的,应到指定单位检查后,报社保经办机构认可后再行更换。依据《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依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当中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是以每一次需实际更换给予支付相关费用,而非是一次性支付至人均预期寿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无依据,判决错误。3.昌荣公司承担的为工伤替代责任,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及程序应当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昌荣公司因未替石通爱缴纳工伤保险,其承担的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因此,本质上昌荣公司承担的为替代责任,支付的为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的计算、赔付方式应当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计算、赔付方式系一致的。因此,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也应当是以每一次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计算支付金额,而非是将支付金额一次性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4.退一步讲,即便需先行支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支持更换的次数为2-3次为宜。判决一次性赔付本身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一审法院按照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年限本身过长,势必会导致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更换的情形不一致,如实际更换次数及金额低于判决金额,也会过分加重赔偿人的负担,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因此,即便需要先行判决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也为保护昌荣公司的利益,减少昌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短期内的资金压力,导致的经营风险,结合本案情况先行支持更换辅助器具次数以2-3次为宜。
三、石通爱已获得的463320元保险理赔款,应于本案中相应抵扣。昌荣公司为减少自身的用工风险,作为施工方对该项目工程经发包方参与投有整体的工地上的保险,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昌荣公司参加上述保险的投保目的是为减少自身的用工风险,系为自身利益所投保,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因基于昌荣公司投保行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项,应与本起案件中所有款项进行相互抵扣,且对于抵扣双方之前已经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倘若石通爱再次从昌荣公司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系属于一事二赔获利原则,违背了赔偿原则,也显失公平。
石通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一、关于每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不管以何名目,只是要构成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都应认定为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
二、关于配置辅助器具费。本案系因昌荣公司未依法为石通爱缴纳工伤保险致石通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因为工伤事故,石通爱小腿缺失,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安装假肢。考虑到是他终身需配置假肢,费用支付时间长,而昌荣公司支付能力显然非工伤保险基金可比,且主动支付的可能性极低(本案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做出了裁决,该裁决已于2018年1月10日生效,但昌荣公司对其应支付的15300元却至今拒绝支付,现石通爱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担保,而石通爱作为一名离厦门千里之外的外省人,如果要求其在每次费用发生之后再向昌荣公司索要,势必在承受本次断肢之痛的基础上,再人为地多次增加其生理与心理之痛苦。基于此,为维护石通爱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支持一次支付终身假肢费用正确。
三、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存在性质差异,二者并无冲突。石通爱有权在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之后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案外人中交建厦门市轨道2号线二期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以包括石通爱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石通爱系该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也就是说,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石通爱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的前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石通爱在发生意外伤害之后,有权依据该合同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即保险赔偿是商业合同行为。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健康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昌荣公司并非这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更非受益人,即其与该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更遑论以商业保险赔偿款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了。其次,《工伤保险条例(?http:?/??/?www.ft22.com?/?baoxiantiaoli?/?1958.html?)》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前述规定,结合该案案情,石通爱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因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如职工出现工伤的,依法获得社会保险保障。如果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付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体现不同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和包容关系,国家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二者重合,不能同时获得赔付。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就同一事故进行赔付,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应该按自己的赔付或给付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因此,石通爱虽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处取得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其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昌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通爱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7560元;2.昌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通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3.昌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通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元;4.昌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通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77.6元;5.昌荣公司无需支付石通爱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8500元。
石通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77.6元;2.昌荣公司支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8500元;3.昌荣公司支付终身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费214400元;4.昌荣公司支付石通爱因鉴定导致支出差旅费697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1156.41元(6288/21.75×4)以及出差伙食补贴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4日。
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挂风袋普工。
三、月工资标准:月基本工资3500元、责任工资1000元。
四、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工伤保险。
五、发生工伤时间:2017年5月10日;工伤认定情况:确认为工伤。
六、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70天。
七、工伤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243282.2元。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7年8月28日;鉴定结果:五级伤残,右小腿假肢,无护理依赖。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11月8日。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1月8日。
十一、仲裁请求:1.支付伤残津贴7560元(2017年8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至2017年11月8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计72天,72/30×4500×0.7=7560);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18×4500=81000);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71元【(77.89-51)×5768×0.7=108571】;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571元;5.支付终身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费、检修费及装配假肢期间训练费及食宿补贴237600元(7次199500元、检修费6次×28500×10%、首次装配假肢期间训练费及食宿费50天×420元/天)。
十二、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235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8日起解除;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昌荣公司应当为石通爱办理离职手续;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昌荣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石通爱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77.6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8500元;驳回石通爱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石通爱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8500元,该费用由昌荣公司垫付。2017年10月26日,石通爱将该费用退还给昌荣公司。
2.昌荣公司参与办理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总承包三工区施工意外伤害险,石通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计算的赔款合计503000元,其中尾号为0287的保单项下的赔款包括意外住院津贴的赔偿金额14000元(依照尾号为0287的保险单,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200元)、残疾的赔偿金额234000元(依照尾号为0287的保险单,保险金额520000元,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合计248000元;尾号为0325的保单项下的赔款包括医疗费的赔偿金额30000元(依照尾号为0325的保险单,该医疗费系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残疾的赔偿金额225000元(依照尾号为0325的保险单,保险金额500000元,亦按照上述残疾保险金的标准计算),合计255000元。扣除第三方经办人的费用,剩余463320元已支付给石通爱。
3.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昌荣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对石通爱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类型、配置费用、更换周期以及日常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联证司鉴【2018】假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建议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26800元,三年一更换(该额度包含了使用安装费、训练费和使用期维修费)。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昌荣公司应否支付石通爱伤残津贴756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石通爱主张其月基本工资3500元,责任工资1000元,月工资合计4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石通爱按月享有伤残津贴,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计72天,因此昌荣公司应当支付伤残津贴7560元(4500/30×70%*72=75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昌荣公司应当支付石通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500×18=81000)。
昌荣公司辩称责任工资系石通爱完成相应工作量后所发放的福利,但是石通爱刚工作即发生了事故,不需要支付责任工资,因此石通爱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昌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工资的发放条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石通爱的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4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五级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据此,昌荣公司应当支付石通爱伤残津贴75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昌荣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二、昌荣公司应否支付石通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77.6元。
石通爱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厦门市最近一次公布人均预期寿命为77.89岁,双方自2017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石通爱52.05岁,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8元,因此昌荣公司应当支付石通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4977.60元(26×5768×0.7=104977.60)。
昌荣公司辩称该部分款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石通爱52.05岁,厦门市男性人口平均期望寿命77.89岁,相差25.84岁。石通爱请求昌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4977.60元,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
三、昌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石通爱主张首次安装的假肢费用为28500元。又,鉴定报告明确假肢三年一更换。依照厦门市男性人口平均期望寿命77.89岁,相差26.89岁,预计还需要更换8具。考虑到假肢配置费用支付时间长、昌荣公司的支付能力以及石通爱的实际情况,请求判令昌荣公司一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2900元(28500+26800×8=242900)。
昌荣公司辩称石通爱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缺乏依据。1.石通爱主张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昌荣公司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的替代责任,相关赔付标准、程序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每次申请通过并发生的合理的配置、更换假肢费用进行计算。依照《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假肢每次的安装、更换需要获得审批后方可进行,也说明假肢的费用应以每次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3.石通爱在诉讼阶段诉求的辅助器具费高于在仲裁阶段申请的金额,程序不合法,超过部分不应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石通爱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仲裁申请的金额,但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昌荣公司辩称程序不合法,超过部分不应审理,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石通爱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已实际安装了假肢,对于后续假肢的配置费用、更换周期以及日常维修费用也有鉴定报告互相印证,其请求昌荣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四、昌荣公司应否支付石通爱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出差伙食补贴。
石通爱主张其已提供适配假肢的评估报告,昌荣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鉴定。石通爱为了配合鉴定支付上述费用,应由昌荣公司负担。
昌荣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系石通爱为了配合鉴定支付的费用,费用也不合理,并且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石通爱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部分费用系石通爱为了配合鉴定支付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其请求昌荣公司一并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石通爱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抵扣。
石通爱主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存在性质差异,并无冲突,石通爱有权在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之后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不存在昌荣公司所说的同意抵扣的口头协议。
昌荣公司辩称石通爱入职不久即发生事故,昌荣公司来不及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是昌荣公司为减少自身的用工风险,对该项目工程经发包方投有整体的工地保险,昌荣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石通爱已经获得463320元的保险理赔款项,应与本案涉及的款项进行抵扣。双方之前也曾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倘若石通爱再从昌荣公司处获得工伤理赔,属于一事二赔获利,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工伤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工伤保险与意外健康险系不同性质的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意外健康险,性质上系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昌荣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抵扣相应的商业保险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石通爱请求昌荣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相反,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通爱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7560元。二、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通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三、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通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77.6元。四、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通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77.6元。五、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通爱残疾辅助器具费242900元。六、驳回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石通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石通爱提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昌荣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义务。昌荣公司对该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9年4月10日将执行款项全部汇入湖里区人民法院。该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内容体现,昌荣公司因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通爱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立案执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石通爱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昌荣公司,岗位为挂风袋普工。昌荣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发给石通爱1个月又10天的工资6000元,《工资表》载明:石通爱进场时间2017年4月24日,月本工资3500元、责任工资1000元、应算工资时间1个月10天、工资金额6000元、实付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通爱的工资。责任工资亦属于石通爱工资的组成部分,且石通爱受伤后昌荣公司发给其工资也包括了责任工资,而昌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工资的发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石通爱的工资总额为4500元(包括责任工资),并无不当。昌荣公司上诉主张石通爱的工资不应包括责任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及更换周期。石通爱远居于湖南省,案涉工伤事故致其五级伤残,且在案证据表明昌荣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昌荣公司赔偿石通爱终身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昌荣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周期,根据闽联证司鉴【2018】假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通爱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一更换,一审法院根据厦门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认定石通爱需更换假肢8次并无不当。昌荣公司上诉主张更换的次数以2-3次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石通爱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是否抵扣昌荣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本案,石通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系基于中交建厦门市轨道2号线二期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为包括石通爱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而该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系不同性质的险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禁止工伤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工伤职工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昌荣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抵扣相应的商业保险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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