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5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8391XL。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7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昌荣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不清直接导致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错误。(一)昌荣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昌荣公司自2016年9月起就先后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及淳安县公安局报案,控告***涉嫌伪造印章、伪造证明文件等犯罪,公安局已经受理,在此期间公安人员一直在与***联系,但***一直不敢到杭州,更不可能到事发地淳安县,故昌荣公司不认可***会在2017年1月到淳安县给***出具该欠条,昌荣公司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欠条的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二)且先不论***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是否真实,从该欠条的内容看,其系案外人***出具给***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约束的应是***与***,该欠条与昌荣公司无关。欠条确认的是与案外人***(原为一审被告,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其起诉)存在欠款关系,***作为债权凭证的出具人和确认人,其以个人名义即落款为******;欠款人***”的字样。该欠条约束的应为***和***,并不能证明***与昌荣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昌荣公司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成立。昌荣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昌荣公司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昌荣公司函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的合同签订人,并为昌荣公司驻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桥梁工程(1)项目财务负责人。而该工程物资设备管理人是**而非***,故***只能与指定的中铁二局签订合同,并没有权限代表昌荣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另,本案所涉为机械设备的运输纠纷,而在同一工程上,***正是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机械设备运输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无依据确认***不是作为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其个人在与***交易而一定是代表昌荣公司在与***交易。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为一审共同被告及未同意对***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欠款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昌荣公司合法诉讼权利。(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昌荣公司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为由不予准许。昌荣公司认为,以******;***”签字的欠条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主要证据,如果非******;***”本人签署,不仅无法认定其债权的存在,而且关系到债务的承担者是谁。虽然民事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可以作出认定,但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未能依法查证,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成立和合同之债存在的定案证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案件审理之前的2016年底至2017年间,***就已经因伪造印章、伪造证明文件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康桥派出所及淳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其究竟是代表昌荣公司或者其本人或其他公司与***进行合同交易是存有重大疑问的,其行为的效力由谁承担尚需进行认定。昌荣公司在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公证授权***部分权限,但在同一工程中,***也同时是漳州开发区庚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究竟以何种身份实施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债务承担人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与昌荣公司的代理身份要求昌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将委托人置于无限的风险中,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认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法律适用错误。***根本没有获得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授权向***出具欠条,且***也没有以昌荣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出具的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落款是其个人,没有任何材料体现***系代理昌荣公司、以昌荣公司名义出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是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在授权权限范围内代表昌荣公司与***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昌荣公司立即支付***运费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昌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昌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杭黄高铁站前Ⅶ标劳务分包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指定***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有结算的权利。施工期间,昌荣公司因施工所需委托***运输建材。2017年1月9日,***作为昌荣公司的代表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运输费用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是昌荣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由昌荣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关于昌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欠条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是昌荣公司分包施工,***是昌荣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昌荣公司在申请时并未提供足够而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的签名存疑,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合同签名和欠条签名属***同一人,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昌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昌荣公司逾期不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从起诉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昌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昌荣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三份,欲证明昌荣公司有理由怀疑欠条上的******;***”三个字不是***本人所书写,且该欠条上并未明确签名人是欠款人还是证明人或是其他身份,同时,杭黄铁路Ⅶ标横坑口大桥工地早在***于2016年6月10日失联后就由中铁二局将其转包给其他施工人。
2.公证书一份、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昌荣公司仅授权***作为昌荣公司代理人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桥梁工程(1)项目下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未授权***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签订、确认债权债务,****与其他主体的业务往来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该情况已经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确认。
3.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内容,2017年1月9日由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共同商讨案涉欠条出具事宜,但***又提交视频证明案涉欠条系该日***在四川省出具,因***无法于同日出现在两个地方,故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存疑。
4.***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网络查询资料一组,欲证明早在2016年***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其在2017年1月9日不可能在四川省入住星级酒店,即使确实入住也是以他人名义办理。
5.淳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出现于案涉视频中的中铁二局书记**曾于2016年12月4日通知昌荣公司到其项目部收集材料,所谓昌荣公司股东***及律师***至该处参与调解其实是为办理另一案件收集材料,该二人当时并未自昌荣公司处获得处理本案债务的授权。
6.昌荣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向昌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该份由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与其现称昌荣公司对外存在欠款不相符,故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实。
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欠条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亦无关联,不能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为授权***处理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与昌荣公司有关的收款、付款、债权债务确认等事宜;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本案事实的情况说明并非仅有该一份,为说明事实过程,***已申请当时的经办人民调解员陈某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2016年,执行系统还未在全国布控,且对于视频中出现的另一人员为中铁二局**的事实,昌荣公司予以认可,视频内容也可与欠条内容相对应,故该证据无法否定视频和欠条的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有复印件,如昌荣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时提交过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其中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相关案件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属书面证言,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且亦不足以证明昌荣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但对该份情况说明中与***一方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仅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足以否定相应录像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证明昌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涉及的是昌荣公司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出庭所作证言、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系昌荣公司案涉项目驻地现场负责人,平时以昌荣公司老总自居,本案债权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昌荣公司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
2.照片一组,欲证明在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昌荣公司参与了调解。
3.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案涉债权经***确认,债权债务真实合法。
4.统计函一份,欲证明根据***确认的金额,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统计确认了债务金额。
5.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运输费用系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
经质证,昌荣公司认为:证据1,其中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未经任何查证核实;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陈某目前已不是该调解委员会的负责人,其目前负责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Ⅶ标项目部情况说明亦属证人证言,因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上签字的覃勉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未参与调解过程,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昌荣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也未授权***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主体签订协议或结算债务,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任何核实即凭单方说辞主观作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昌荣公司到场系为另一案件调取证据材料,并未获得授权参与调解,事先对要进行调解亦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视频本身无法看出录制时间,视频是在一个封闭环境中录制的,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是否受到胁迫,且其也未表示系代表昌荣公司进行签字,其在进行金额核对时也无送货凭证等原始单据列旁用以核实,由视频无法看出其中所录欠条是否与本案相关。证据4,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形式均不予认可,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对证据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陈某时任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其实际主持、参与了2016年12月6日至8日由昌荣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多名债权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对此证据2照片可予以印证,昌荣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昌荣公司关于该次调解其系受胁迫而参与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所作证言、两份情况说明及证据2照片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寻找到***后对其确认债务的过程进行的录制,昌荣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视频中出具欠条人员是否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视频中的人员系***;视频中房间桌子上的摆台显示酒店名称为******;菲美斯酒店”,与欠条本身显示的载体为菲美斯酒店纸张相符;昌荣公司亦确认视频中一戴眼镜男子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中***为VID_20170109_165159的视频文件4:38至4:54系***就***的案涉债权出具欠条与**进行沟通,***为VID_20170109_171337的视频文件1:42至7:14系***与***电话沟通出具欠条事宜并书写了案涉欠条,12:32至16:30系***在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多张欠条上捺手印,17:46至17:56系再次确认本案债务金额。该录像内容可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相关内容及案涉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不足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其中关于***的身份及案涉运输费用系由昌荣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内容,能与欠条、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至8日,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某组织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荣公司和包括***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就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昌荣公司代表***(昌荣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之子、昌荣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次调解。2017年1月9日,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两名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对案涉债务出具欠条予以书面确认。该欠条抬头载明******;欠条(关于***运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杭黄铁路Ⅶ标横坑口大桥工地欠***运费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2017-1-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条是否由***出具;二、若欠条为***出具,其行为是否代表昌荣公司。关于案涉欠条是否由***出具问题。案涉欠条出具于2017年1月9日,昌荣公司虽对***提供的视频中出具欠条的人是否为***表示不清楚,但其作为与***关系最近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其人。结合***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欠条为***本人所出具。故对昌荣公司要求就欠条上******;***”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关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昌荣公司问题。昌荣公司主张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但*胜华系其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案涉运输费用系由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结合案涉债务在诉前的调解处理过程,欠条上落款虽为******;***”,但并不表明债务人系***本人,应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昌荣公司的行为,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与昌荣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昌荣公司有约束力。因***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昌荣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昌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所作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其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三云